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后,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五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第六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七十一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七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第七十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七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第八十三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十五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
第八十九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行政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三)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四)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地方政府規章應當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同時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備案;
(五)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應當報授權決定規定的機關備案。
第九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九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九十二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在秘書長領導下工作。
常務委員會設副秘書長若干人,由委員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試題解析:
1.根據《立法法》的要求,下列哪些事項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加以規定? [2002年多選題]
A.勞動爭議仲裁制度
B.教育制度
C.對私有企業的財產征收制度
D.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度
正確答案:ACD
試題解析:本題考查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了幾種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事項,A項屬于仲裁制度,C項屬于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D項屬于基層群眾自治制度,需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加以規定,因此答案是A、C、D. 至于B項的教育制度,既可由法律規定,也可由行政法規等形式規定。
2.在我國,哪些國家機關能夠制定地方性法規?[1998年多選題]
A.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B.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C.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D.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
正確答案:ACD
試題解析:此題測試地方立法機關。 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7條和第43條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區域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據此,可選A、C、D項。根據憲法第30條第3款和第116條之規定,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才有權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故排除選項B.
3.法律解釋可以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學理解釋,不同的法律解釋其效力也不相同。根據我國《立法法》 的規定,下列哪些情況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解釋的權限范圍? [2002年多選題]
A.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涵義的
B.法律規定業已修正需要重新定義其相關內容的
C.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D.法律之間發生沖突,需要裁決其效力優先性的
正確答案:AC
試題解析:本題考查的是適用立法解釋的情形。《立法法》第42條明確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1)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2)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因此,答案選擇A、C.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下列哪一項屬于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的事項?[2000年單選題]
A.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事項
B.執行部門規章的事項
C.訴訟和仲裁制度
D.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正確答案:A
試題解析:此題測試地方性法規的立法事項。 立法法第64條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二)屬于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故A對B錯。題中待選項目C、D屬于立法法第8條第(九)、第(三)項的內容,只能由法律來規定,故不可選。
5.根據憲法和法律,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確的? [2002年多選]
A.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B.自治區的人大及常委會行使地方立法權
C.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D.自治州的人大常委會行使民族立法權
正確答案:BC
試題解析:本題考查的是立法權的問題。立法權分為國家立法權、地方立法權和民族立法權。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條第1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第66條第1款:“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所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享有國家立法權,地方立法機關享有地方立法權,民族區域自治機關享有民族立法權,因此答案B、C是正確的。而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的是地方立法權,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有立法權,人大常委會是否有立法權,法律無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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