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本案涉及發包方如何行使檢查監督權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企業派專人檢查工程施工進度的行為本身是行使檢查權的表現。但是,檢查人員的檢查行為,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對施工進度和質量進行檢查的范圍,且以建筑公司名義促使材料供應商提早供貨,在客觀上妨礙了建筑公司的正常作業,因而構成權利濫用行為,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本案涉及發包方如何行使檢查監督權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隨時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企業派專人檢查工程施工進度的行為本身是行使檢查權的表現。但是,檢查人員的檢查行為,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對施工進度和質量進行檢查的范圍,且以建筑公司名義促使材料供應商提早供貨,在客觀上妨礙了建筑公司的正常作業,因而構成權利濫用行為,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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