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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劉勁受聘于某建筑公司。5個月前,劉勁在工作時因腳手架斷裂,不幸摔傷,目前已經花去醫療費用25萬余元。當劉勁去找建筑公司要求按工傷處理時,建筑公司卻表示已經將該工程承包給了李某,且在承包合同中明確約定,施工過程中出現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李某負責。建筑公司認為,劉勁在李某所管的工程隊工作,故他應該去找李某賠償,不能找建筑公司。可李某考慮到整個工程也賺不到20萬元,出事后,早就逃之夭夭了。
案情斷定
劉勁究竟能否直接要求建筑公司承擔工傷責任?
建筑公司以該工程已承包給李某為由,將工傷責任推給李某是錯誤的,劉勁有權直接要求建筑公司承擔工傷責任。
權威解釋
對承包經營能否轉移工傷責任這一問題,相關法律法規均明確持否認態度。《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定:“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對企業在租賃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如何劃分事故單位的復函》規定:“企業在租賃、承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獨立法人,但屬于單獨核算單位,若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獨立法人或有證照的個體工商戶,若其生產經營活動完全脫離了出租方或發包單位而自主生產經營,發生傷亡事故應認定承租方或承包方為事故單位,否則應認定出租方或發包方為事故單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全國總工會《關于建設工程等領域農民工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提出:“勞動合同必須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與農民工本人簽訂,不得由他人代簽。建設領域的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施工作業班組、包工頭等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不能作為用工主體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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