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 |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可以抵押。 (2)土地 ①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 ②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③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其他可以抵押的財產 ①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浮動抵押。 ②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③交通運輸工具。 ④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4)其他不得用于抵押的財產 ①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②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
抵押合同 | (1)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2)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流押條款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3)“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可以協議以抵押物折價取得抵押物。但是,損害順序在后的擔保權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有關合同保全的撤銷權的規定。(折價是允許的) |
抵押登記 | (1)以不動產抵押:登記設立抵押權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設定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2)以其他財產(動產)抵押的,登記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權自生效時起設立,沒有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3)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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