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證券業務糾紛,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行業整體利益,促進證券市場規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的若干意見》、中央綜治委等16部門聯合印發的《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中國證券業協會章程》的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證券行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糾紛調解是指經糾紛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調和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和解,解決證券業務糾紛的活動。
調解組織是指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證券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以及接受調解中心委托轉辦證券糾紛調解案件的地方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地方協會”)。
第三條 證券糾紛調解,遵循下列原則:
(一)自愿、公平、公正;
(二)方便、有效、公益;
(三)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四)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 調解組織開展證券糾紛調解,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自律規則,也可以參考行業慣例。調解組織開展證券糾紛調解工作應當適用本辦法和《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規則》。
第五條 協會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指導下開展證券糾紛調解工作,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六條 協會與法院、仲裁、信訪、公證等機構建立并完善對接機制,促進證券糾紛有效解決。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七條 協會成立證券調解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專業委員會”),研究、指導、處理與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相關的專業問題,主要職責如下:
(一)擬定證券糾紛調解基本制度;
(二)審議調解員的聘任和解聘;
(三)對證券糾紛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研究與證券糾紛調解相關的重大事項;
(五)對調解制度實施效果進行評估;
(六)協會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協會成立調解中心負責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主要職責如下:
(一)組織實施證券糾紛調解基本制度,并依據基本制度制定調解工作相關工作規程等;
(二)負責證券糾紛調解案件的辦理;
(三)負責調解員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統計分析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的相關信息;
(五)開展與法院、仲裁機構以及其他糾紛調解機構的聯絡交流工作;
(六)負責證券糾紛調解業務的宣傳、咨詢及培訓;
(七)完成協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協會與地方協會開展證券糾紛調解協作,構建“統一協調、屬地調解”的工作機制。
第十條 協會會員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擔任調解聯絡員,負責與調解組織的溝通、聯絡、協調等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圍
第十一條 調解中心的受理范圍包括:
(一)會員與投資者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
(二)會員與會員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
(三)會員與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發生的證券業務糾紛。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調解受理范圍的;
(二)同一爭議事項已經或正在由其他調解組織調解的;
(三)調解申請無具體相對人、無具體爭議事項的;
(四)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
(五)糾紛已有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或其他處理結果的;
(六)調解中心認為不適宜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調解員
第十三條 調解員應當由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盡責,熟悉證券法律法規及業務知識,無違法或重大違規行為的人員擔任,并滿足以下條件之一:
(一)在協會會員單位(含特別會員)擔任中層以上領導職務或有10年以上證券行業工作經歷的人員;
(二)有5年以上證券監管部門、自律組織工作經歷的人員;
(三)有5年以上糾紛解決經驗的律師、仲裁員或調解員;
(四)在當地有一定影響和威望的離退休法官、檢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員;
(五)具有中高級職稱,直接從事法律、經濟教學或研究的專家學者;
(六)其他符合條件的人員。
第十四條 調解員以及相關工作人員對調解協議書內容以及在調解期間知悉的涉及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事項負有保密義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以及材料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十五條 符合調解員資格條件且有意愿從事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的人員可以向調解中心提交申請。
相關單位也可以在被推薦人本人同意后向調解中心推薦調解員,向調解中心提交申請。
第十六條 調解中心初步審查申請材料,經專業委員會審議后由會長辦公會審定。
對擬聘任的調解員,由協會頒發調解員聘書,列入調解員名冊。調解員的聘期為兩年,自聘書簽發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調解中心負責調解員聘任期內的培訓、考核、發布及更新調解員名冊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在聘任期內,調解員出現以下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主動提出辭職的或因工作、身體等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調解員的;
(二)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嚴重行政處罰的;
(三)在調解過程中,有違公平、公正、中立、獨立原則,受到當事人投訴兩次(含)以上的;
(四)接受當事人或代理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解組織安排的調解培訓或調解任務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適宜繼續擔任調解員的情形。
第五章 經費來源和使用
第十九條 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經費來源于協會建立的證券糾紛調解專項基金。證券糾紛調解專項基金來源包括協會自有資金、協會接受會員單位及社會其他有關組織、機構、個人的合法專項捐贈。專項基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調解工作對當事人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經費主要用于:
(一)支付調解員補貼和調解員培訓費;
(二)支付調解員因調解糾紛發生的差旅費等費用;
(三)協會批準的與證券糾紛調解有關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當事人就糾紛解決達成全部或部分一致意見的,可以簽署《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或者在《調解協議書》約定的生效條件滿足后生效。
第二十二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基本事實及爭議事項;
(三)調解結果;
(四)調解協議書簽訂時間、簽訂地點、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三條 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
當事人可以申請調解員及調解組織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和蓋章。《調解協議書》經調解員簽字和調解組織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二十四條 調解組織應當了解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督促各方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糾紛調解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