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勞動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勞動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勞動法》執行。
一、單位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
(一)安全衛生的基本要求
1.勞動者的權利
《勞動法》第三條在勞動衛生方面賦予了勞動者享有的7項權利:一是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二是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三是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四是享有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五是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六是享有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七是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2.勞動者的義務
《勞動法》第三條在勞動衛生方面設定了勞動者需要履行的4項義務:加入收藏一是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二是勞動者應當提高職業技能。三是勞動者應當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四是勞動者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3.用人單位的義務
《勞動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二)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等原因不適宜從事某些危險性較大或者勞動強度較大的勞動,屬于弱勢群體,應當在勞動就業上給予特殊的保護。《勞動法》明確規定,國家對女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保護。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同時對女職工和未成年人專門作出了特殊保護的規定。
1.女工保護
一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緊急從事的勞動。二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三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活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四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2.未成年工保護
設為首頁一是禁止用人單位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二是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