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亦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法律、法規授權履行法律實施職權和負責追究有關法律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鑒于《安全生產法》是安全生產領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實施涉及多個行政機關。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下,它的執法主體不是一個而是多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是有關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行政責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責任形式,它是國家機關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體地說,《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有4種。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和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專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決定”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執法主體。除了法律特別規定之外的行政處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均有權決定。這是強化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的法律地位和執法手段的需要。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產法》針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
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整頓仍不達標的生產經營單位,規定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予以關閉。這就是說,關閉的行政處罰的執法主體只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無權決定此項行政處罰。這是考慮到關閉一個生產經營單位會牽涉到一些有關部門的參加或配合,由政府作出關閉決定并且組織實施將比有關部門執法的力度更大。
(三)公安機關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和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實施。為了保證對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執法主體的一致性,《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對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公民,都無權擅自實施。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機關
鑒于歷史的原因,在《安全生產法》公布實施之前,國家已經制定了一些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其中對有關行政處罰的機關已經明確。為了保持法律執法主體的連續性,界定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與安全生產專項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權力,《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履行某些行政處罰權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鐵道、交通、民航、建筑、質檢和煤礦安全監察等專項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機構,他們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范圍內,有權決定相應的行政處罰。《安全生產法》是在總結和完善原有相關立法的基礎上新制定的安全生產基本法律,如果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已經明確其執法主體的,那么仍由其實施行政處罰。但是,對于《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作為行政執法主體,依照《安全生產法》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