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安全生產法》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下列7種: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
(四)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五)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六)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七)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
《安全生產法》對上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設定的法律責任分別是:處以降職、撤職、罰款、拘留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