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礦山安全的監督與管理的規定
(一)礦山安全的監督
1.礦山安全監督的部門
制定《礦山安全法》時,國家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礦山安全。根據國務院的現行規定,法律中規定的礦山安全監督的主管部門已不再是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由其負責礦山安全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職責。因此,《礦山安全法》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主體是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2.礦山安全監督部門的職責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7項監督職責:
(1)檢查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2)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3)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和安全狀況。
(4)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5)監督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情況。
(6)參加并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二)礦山安全的管理
1.礦山安全管理的部門
制定《礦山安全法》的當時,各級人民政府都有專設的負責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如煤炭、石油、冶金、建材等部門。1998年以后,國務院撤銷了這些專業部門,地方人民政府也進行了機構改革,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變化較大且不統一。不論機構如何變化,只要是依照法律、法規和各級人民政府授權負責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就應當履行《礦山安全法》規定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管理職責。
2.礦山安全管理部門的職責
依照《礦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6項管理職責:
(1)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2)審查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3)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4)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5)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