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名稱 |
執行機構 |
處罰對象 |
處罰內容 | ||||
刑事責任 |
公安機關 |
觸犯《刑法》的自然人或單位 |
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刑罰。 | ||||
行政處分 |
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 |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
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 ||||
行政處罰 |
國家行政機關 |
犯有輕微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
包括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 ||||
其他行政處理措施 |
銀監會 |
對銀監會從事監督管理工作人員(42條) |
(1)違反規定審查批準機構的設立、變更、及業務范圍和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的;(2)違反規定進行現場檢查的;(3)未報告突發事件的;(4)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申請凍結資金的;(5)違反規定采取措施或處罰的;(6)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7)依法受賄、泄露國家秘密或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
對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43條) |
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行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 ||||||
對依法成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未經批準的下列行為(44、45條) |
設立分支機構 |
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行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變更、終止 | |||||||
從事未備案業務活動 | |||||||
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 | |||||||
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
責令改正,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拒絕或阻礙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 | |||||||
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 |||||||
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 |||||||
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 |||||||
拒絕執行本法第37條規定措施的 | |||||||
對不按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46條) |
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 ||||||
對違反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
除按43、46條處罰外,還可采取: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