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據此,自首可以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
一、一般自首
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基于本人的意志向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承認自己實施了某種犯罪,并自愿置于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負責人員的控制之下的行為。這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條件。
自動投案的時間,必須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投案行為通常實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人尚未被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人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前。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都應視為自動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眾扭送歸案的,或被公安機關逮捕歸案的,或在追捕過程中走投無路當場被捕的,或經司法機關傳訊、采取強制措施后歸案的,均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的方式,一般要求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審判機關主動投案。對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自動投案的動機,必須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動投案。換言之,犯罪分子的投案,并不是由于違背其本意的原因所致。犯罪分子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著,有的經親友規勸而醒悟,等等,不同的動機并不影響投案行為的自動性。司法實踐中時常出現的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情況,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動,而是經家長、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長、親友后,或者家長、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分子送去投案的,都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此,應注意以下幾點:(1)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如果僅如實供述其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如果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實并符合刑法規定的立功條件的,可以成立立功;(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二、特別自首
特別自首,也稱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特別自首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特別自首的主體必須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法院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或審判,依照法定程序,對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者剝奪的強制方法。它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被法院判決、正在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除上述法定的3種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別自首。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不了解、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謂“其他罪行”是相對于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方以自首論;如屬同種罪行的,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三、自首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67條第1款后段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例解
下列情形哪一項屬于自首?(2005/2/6,單選)
A.甲殺人后其父主動報案并將甲送到派出所,甲當即交代了殺人的全部事實和經過
B.甲和乙共同貪污之后,主動到檢察機關交代自己的貪污事實,但未提及乙
C.甲和乙共同盜竊之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反映乙曾經詐騙數千元,經查證屬實
D.甲給監察局打電話,承認自己收受他人1萬元賄賂,并交代了事情經過,然后出走不知所蹤
[答案及解析]A。考查自首的成立條件。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年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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