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第54條第2款: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解讀:
第一次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證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為排除非法證據的主體。
考察方式:
只會作為一個選項出現:
1、非法證據排除的階段包括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
2、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包括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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