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蹤
(一)宣告失蹤的概念
宣告失蹤是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為失蹤人并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蹤的主要法律意義,在于為失蹤人設定財產代管人。而在未成年人或成年的精神病人,法律己為其設置了監護人制度,即使其失蹤,監護人即可擔負財產代管責任,無須再另設財產代管人。如照此推理,宣告失蹤,僅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才有意義。
宣告失蹤是對自然事實狀態的法律確認,其制度價值在于救濟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導致的財產關系不穩定狀態。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可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保管失蹤人財產、處理應了結的債權債務,維護失蹤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來源:考試大
(二)宣告失蹤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即受宣告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采集者退散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間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爭期間失蹤的,失蹤期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的程序不是自然發動,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程序才開始。所謂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失蹤人有人身關系或財產關系的人,如父母、配偶、近親屬、債權人、債務人等。對于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順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請人之間沒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請人都可以申請。考試大論壇
4、由法院宣告。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宣告失蹤申請后,先要發出尋找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院應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
(三)宣告失蹤的效力
1、法院在宣告失蹤的判決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有資格充任財產代管人的,應是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財產代管人的選任應先由前述范圍內的人協商后,供法院指定。協商不能時,則由法院直接指定。
2、財產代管人負保管失蹤人財產的職責,對于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可從代管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要負侵權之民事責任,其他利害關系人可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并要求變更財產代管人。
(四)失蹤宣告的撤銷來源:www.examda.com
當失蹤人復出或者有人確知其下落時,經本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法院的撤銷失蹤宣告作出后,財產代管人資格消滅,財產代管人應交還代管財產并匯報管理情況,提交收支賬目。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1、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結束失蹤人以生前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對稱,與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種法律推定。
2、宣告死亡的制度價值,在于維護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權、繼承人的繼承權、債權人的受償權等。由于宣告死亡要消滅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體資格,所以,法律對此慎之又慎。法律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條件,要比宣告失蹤條件嚴格得多。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來源:考試大
1、受宣告人失蹤。與宣告失蹤一樣,須受宣告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生死不明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即失蹤人下落不明,狀態持續存在,而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期間。對此期間,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了兩類:
(1)普通期間的時間為4年,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因戰爭而下落不明的,則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特殊期間的時間為2年,該期間僅適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況,如飛機失事等,期間的開始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須以訴為之,故須由利害關系人申請。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24、25條的解釋,宣告死亡的申請人范圍與宣告失蹤的申請人范圍完全相同,不同的是,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有順序先后的限制,即順序在前的申請人之申請權,有排他效力。
(1)第一順序為配偶,如無配偶的,下一個順序遞增為第一順序,余以此類推;
(2)第二順序為父母、子女;
(3)第三順序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最后一個順序是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來源:考試大的美女編輯們
對于宣告死亡的申請人順位,主要是為了優先保護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利益、倫理利益和情感利益。申請人的順序效力是,有在先順序時排除在后順序,同順序人權利平等。
4、由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后,先要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為1年,因意外事故失蹤人的尋找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生死不明的事實得到確認后,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人死亡。判決宣告之日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效力
從形式上說,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有同等的法律效果,但從生活層面說,宣告死亡畢竟是法律的推定,與事實不一定就完全相符,在法律效果上應該有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中規定,被宣告死亡人在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據此,權威的民法學說認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在空間上僅及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亦即若其實際未死亡,在其他地區活著,民事權利能力仍不消滅,而且民事活動也不受影響。而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宣告死亡的效果等同于生理死亡,婚姻、監護等身份關系終止,財產作為遺產被繼承。
(四)死亡宣告的撤銷
1、死亡宣告撤銷的概念。死亡宣告的撤銷是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現或被確知沒有死亡時,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法院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銷制度,既著眼于本人及其親屬利益,又兼顧善意相對人的利益。所以,死亡宣告撤銷后,當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完全回復原狀。
2、死亡宣告撤銷的法律要件。死亡宣告撤銷的法律要件有三項:
(1)有被宣告死亡人存活的事實;
(2)有本人及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利害關系人范圍與宣告死亡申請人范圍相同,只是不受順序限制;
(3)由人民法院判決撤銷。
3、死亡宣告撤銷的效力。死亡宣告撤銷的效力是有溯及力的,但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方面,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法律對溯及力做了限制。
(1)在人身關系方面。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配偶已再婚的,再婚效力不受撤銷宣告的影響,即使再婚后離婚的,婚姻關系也不當然恢復;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收養的,收養關系仍然有效,不受撤銷宣告的影響。
(2)在財產關系方面。因宣告死亡而繼承、受遺贈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遺產者,均應返還;返還原則應是原物及孳息;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時,則免除原物返還義務,代之以適當補償。
(3)宣告死亡若系利害關系人隱瞞真相惡意所致,屬于侵權行為,侵害人不僅要返還所取得的財產及孳息,還要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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