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節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一、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概念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是因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民事行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無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對于只涉及當事人而不涉及國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為,其有效還是無效的選擇權被賦予行為人自己,即賦予當事人撤銷權或變更權,其若選擇有效則放棄行使權利,若選擇無效,則可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一旦當事人行使了撤銷權或者變更權,則被撤銷或變更部分的行為,就視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不發生效力。
可撤銷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同:
(1)可撤銷行為大多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無效民事行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體不合格的,還有違法的;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2)可撤銷民事行為之撤銷,須以訴為之,無效民事行為前已述及,是當然確定的無效,無須宣告;
(3)效力不同。無效的民事行為屬于自始當然和絕對無效行為,不論表意人或利害關系人是否主張,都從行為開始就確定地不能發生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發現民事行為屬無效時,可以不經當事人請求,徑行認定無效。而可撤銷民事行為卻只有經過審判或者仲裁程序確定之后,才屬無效,在當事人不申請變更撤銷,或者雖然申請,但審判或者仲裁機關尚未作出撤銷判決時,則還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當然和絕對無效,而是相對無效行為。
二、可撤銷民事行為的類型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以及合同法第54條第l款的規定,可撤銷民事行為的類型有:來源:www.examda.com
(一)重大誤解
這是指因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意雖然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得撤銷行為。重大誤解,在主觀上是屬于過失,如果是基于故意,那就構成欺詐了。對于重大誤解的客體,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與誤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7條規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中的“轉達錯誤”即是誤傳,按該條含義,若非由法律規定或約定,意思表示人對誤傳也可撤銷,但要對第三人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行為是指民事行為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為。對于民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算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2條的解釋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概括法律的規定,顯失公平行為的要件是:考試大論壇
1、須屬有償行為。顯失公平行為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為之中,無償行為因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對價,談不上公平與否的問題。
2、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根據該行為已經實施或者約定實施的財產上的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
3、須受害人出于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顯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實施行為時,表面上也是自愿的,然而在這種自愿的背后,卻有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的背景。假如不是這樣,那么他是不會實施的:因此這種自愿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給予行為人一個補正的機會。這是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適用于契約的撤銷原因。通常一項交易是否公平是由當事人自己決斷的,法律不予干預。但在交易中總會有人“欺生”,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不一致。來源:www.examda.com
(三)乘人之危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0條規定,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根據合同法規定,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須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四)欺詐、脅迫
欺詐、脅迫的要件,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第69條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欺詐、脅迫行為,也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構成可撤銷民事行為,否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三、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果
(一)撤銷權
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原因時,法律賦于行為人撤銷權。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撤銷權由何人行使,如欺詐行為中,雙方都得行使還是欺詐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詐相對人得行使,民法通則籠統規定為“當事人”,合同法第54條明確規定只有“受損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銷權的主體是受害人。撤銷權須以訴為之,若當事人不撤銷,合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二)變更權
變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錯誤或者顯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為無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行使行為。變更權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銷權。
(三)除斥期間
撤銷權、變更權因須以訴為之,如久拖不行使,將影響相對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2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合同法第55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即撤銷權、變更權必須在該權利成立起1年內行使,逾期該權利消滅,但權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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