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在受雇于天津市大港區某信息系統工程公司期間,因工作需要,向公司借用了一臺價值22963.5元的手提電腦使用,并填寫了公司內部的“公用設備借用登記表”。2001年底,他攜帶這臺手提電腦到南方出差,在賓館住宿時,電腦被人盜走。張某當即向當地警方報案(該案現仍在偵破中)。出差回來后,張某將有關電腦被盜的證明交給了公司。該公司就電腦賠償問題未能和張某達成一致,就起訴到天津市大港區人民法院,要求張某賠償經濟損失22963.5元。 來源:www.examda.com
張某認為,自己出差攜帶電腦系公司指派,屬于因公使用,電腦被盜,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公司已扣發了自己當年的年終獎3000元和40天的工資。
問:在實際工作過程中,員工因自己的過失造成了單位經濟上的損失,是否可以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分析:
大港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攜帶公司手提電腦出差,是原告所派執行職務的行為。被告在此過程中將電腦丟失,如有過錯,原告可按公司內部規章制度對被告的行為予以處理。張某雖然填寫了“公用設備借用登記表”,但張某和公司之間并非民法意義上的借用合同關系,而是公司內部行為。因此,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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