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醫療機構藥事管理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藥品管理、處方審核和調配、合理用藥指導等工作。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有與所使用藥品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
第七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安全有效、經濟合理的用藥原則,遵循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臨床診療指南和藥品說明書等合理用藥,對醫師處方、用藥醫囑的適宜性進行審核。
醫療機構以外的其他藥品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本法有關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調配處方,應當進行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七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制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七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環境。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按照經核準的工藝進行,所需的原料、輔料和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藥用要求。
第七十六條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并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但是,法律對配制中藥制劑另有規定的除外。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單位使用。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上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