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業 | 有限合伙企業 | |
責任承擔 | 1、 普通合伙企業 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1)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2)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
設立條件 | 1、有2個以上合伙人。 | 由2個以上50個以下合伙人設立;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1個普通合伙人。 |
2、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 |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 |
3、普通的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伙”字樣;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 | 3、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 | |
出資的轉讓 | 1、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 1、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而非經同意)其他合伙人。 |
2、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 | 2、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
事務執行 | 1、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事務。 | 1、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 |
2、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
3、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 | 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 |
4、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并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 | ||
5、有限合伙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伙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
債務清償 | 1、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2、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3、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
1、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2、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
入伙 | 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
退伙 | 退伙人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
合伙人的改變 | 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2012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學習計劃表
2012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輔導匯總
2012年中級會計職稱《中級經濟法》重難點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