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一只證券發行均可以采用聯合保薦,但保薦機構家數不得超過2家。( )
2.某保薦機構及其控股股東持有發行人的股份合計超過8%,該保薦機構在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時,應聯合一家無關聯保薦機構共同履行保薦職責。( )
3.保薦代表人建立的項目盡職調查工作日志,應作為上報材料的一部分報送證監會備查。( )
4.保薦代表人及其他保薦業務相關人員屬于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為保薦機構、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
5.保薦機構對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有疑義的,應當主動與證券服務機構進行協商,并可要求其作出解釋或者出具依據。( )
6.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應當保持專業獨立性,對保薦機構提出的意見進行審慎的復核判斷。( )
7.保薦機構應當在《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工作底稿指引》的基礎上,根據發行人的行業、業務、融資類型不同,在不影響保薦業務質量的前提下調整、補充、完善工作底稿。( )
8.保薦工作底稿可以以紙質文檔、電子文檔或者其他介質形式的文檔留存,其中重要的工作底稿應當采用紙質文檔的形式。( )
9.發行人在每次報送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書面申請文件的同時,應報送一份相應的標準電子文件。( )
10.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招股說明書摘要包括招股說明書全文的各部分內容。( )
11.招股說明書摘要無須包括公司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以及會計機構負責人保證財務會計資料真實、完整的聲明。( )
12.擬上市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均須經過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核準或備案。( )
13.評估方法和計價標準屬于資產評估報告附錄的內容。( )
14.注冊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時,應在意見段之后增加說明段,清楚地說明所持意見的理由。( )
15.律師工作報告是發行人律師對股份有限公司在發行準備階段的審查工作依法作出的結論性意見。( )
16.鑒于券商是各種中介機構的主協調人,因此律師作出法律意見時應與券商保持一致。( )
17.輔導報告作為公司申請股票發行和上市的必備文件,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申報材料均應報中國證監會的派出機構。( )
18.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必須在股份公司成立后,持續經營3年以上,但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除外。( )
19.發行申請人報告期內對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相同或類似業務進行重組的,若想要被視為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則被重組方應當自報告期期初即與發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權人控制。( )
20.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過程中,發行人報告期內存在對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相同、類似或相關業務進行重組的,被重組方重組前一個會計年度末的資產總額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10%的,申報財務報表至少須包含重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 )
21.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要求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投資項目實施后,不會產生同業競爭或者對發行人的獨立性產生不利影響。( )
22.根據國家環保部的有關規定,從事冶金、鋼鐵、水泥、電解鋁、化工、石化、煤炭、火電、建材、造紙等重污染行業的公司申請上市的環保核查工作,由國家環保部統一升展。( )
23.首次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不適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 )
24.申請股票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股本總額應不少于人民幣6000萬元。( )
25.保薦機構輔導工作完成后,應由發行人所在地的證券業協會進行輔導驗收。( )
26.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票并上市,可以采用保薦機構保薦或其他方式進行。( )
27.中國證監會收到發行申請文件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
28.中國證監會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初審過程中,將就發行人的募集資金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征求國家國資委的意見。( )
29.股票發行申請未獲得核準的,自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之日3個月后,發行人可再次提出股票發行申請。( )
30.在發審會程序中,中國證監會均應將發審委會議審核的發行人名單、會議時間、發行人承諾函和參會發審委委員名單在其網站上公布。( )
31.在招股說明書或招股意向書刊登后至獲準上市前,如公司發生重大事項,應將有關說明提交證監會,并應于提交當日立即刊登補充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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