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現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傷亡事故發生后隱瞞不報、謊報、故意遲延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九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后,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傷亡事故統計辦法和報表格式由國務院勞動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的確定辦法和事故的分類辦法由國務院勞動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部門對企業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傷亡事故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部門負責解釋。 來源:www.examda.com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國務院發布的《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