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置
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應有必要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安全生產
法》第十九條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和人員保障問題,從兩方面作出了規定。
(一)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專職管理人員
目前發生重大、特大事故最多、危害最大的是從事礦山開采、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其中有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安全生產沒人管或者不會管,或者是安全管理部門及人員的權威性不夠,管理力度不夠。為從組織上確保這些生產經營單位內部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產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關于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規定,是針對那些生產經營規模小、無法設置專門安全管理機構的生產經營單位而言的。 。
(二)按照從業人員的數量,配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對此又分兩種情況分別作出規定,一是強制性規定必須配置機構或者專門人員的,即除礦山、建筑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其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二是選擇性規定,即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設專門機構,但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