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性貸款重組
1.破產重整
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均有比較成熟的破產重整制度。所謂破產重整,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務人、債務人股東或債權人等向法院提出重組申請,在法院主導下,債權人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調整債務償還安排,盡量挽救債務人,避免債務人破產以后對債權人、股東和雇員等人,尤其是對債務企業所在地的公共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由于這類債務重組主要是為了避免債務人立即破產,而且一旦重組失敗以后債務人通常都會轉入破產程序,因此這類重組被稱為破產重整。
法院裁定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以后,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對擔保物權的強制執行程序,都應立即停止。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組成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共同協商債務償還安排。根據債權性質(例如有無擔保),債權人往往被劃分成不同的債權人組別。當債權人內部發生無法調和的爭議,或者債權人無法與債務人達成一致意見時,法院會根據自己的判斷做出裁決。
2.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和解與整頓程序
所謂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三個月內,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整頓,經債務人與債權人會議就和解協議草案達成一致,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而中止破產程序的制度。
所謂整頓,是指債務人同債權人會議達成的和解協議生效后,由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瀕臨破產的企業復蘇并能夠執行和解協議的制度。各國破產法雖都有和解制度,但把和解與整頓結合起來,則為我國所獨創。
現行《企業破產法》和解與整頓制度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和解與整頓融為一體,和解是整頓的前提,整頓是和解成立的結果,沒有和解協議生效,就沒有整頓程序;
第二,和解與整頓又是兩個相互獨立的程序,和解是破產程序的一個部分,而整頓程序只有在破產程序中止之后才能開始;
第三,和解與整頓由政府行政部門決定和主持,帶有立法之時的時代特征,不符合今天市場經濟發展的形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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