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借款人
一、借款人應具備的資格與基本條件
1.借款人應具備的資格
根據《貸款通則》第17條,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2.借款人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根據《貸款通則》第i7條,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并且應符合以下要求:
(1)償還能力。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這項條件的實質是保證借款人必須具有良好的資信狀況,有意愿、有能力按期足額還本付息。而其判斷的標志就是原有的貸款本息是否發生逾期,已經逾期的是否做出了銀行認可的償還計劃,即借款人是否與銀行簽訂了貸款展期協議。
(2)年檢手續。除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事業法人外,其他的公司信貸借款人都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這項條件的實質是通過工商部門年檢以了解借款人近期的真實狀況,以保證其法人資格的合法性和由此簽訂的各種合同的有效性。
(3)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這項條件也是保障信貸資金安全性的措施之一,因為資產負債率是反映借款人資本結構的主要指標,是通過資產來保障負債的償還。在信貸中,銀行通常希望借款人保持較低的資產負債率。不同的信貸業務對于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的要求不同,一般要求不大于75%。
(4)對外股本投資。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這項條件的實質是要求企業在信貸活動中必須以其實際股本金額為銀行信貸資金安全性提供最后保障,防止借款人出現“空手套白狼”的情況,從而有效控制貸款風險。
(5)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關于存款賬戶的種類。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在1994年發布的《銀行賬戶管理辦法》,存款賬戶分為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專用存款賬戶。
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的賬戶,存款人的工資、獎金等現金的支取只能通過本賬戶辦理。
專用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開立的賬戶。
一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賬戶以外的銀行借款轉存、與基本存款賬戶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點的附屬非獨立核算單位開立的賬戶,存款人可以通過本賬戶辦理轉賬結算和現金繳存,但不能辦理現金支取。
臨時存款賬戶:是存款人因臨時經營活動需要開立的賬戶,存款人可以通過本賬戶辦理轉賬結算和根據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現金收付。
關于存款賬戶的規定。一個存款人只能選擇一家銀行的營業機構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銀行賬戶管理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存款人可以在其他銀行的一個營業機構開立一個一般存款賬戶。外匯存款賬戶的開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頒發的外匯賬戶管理規定執行。
借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后,需要存入貸款資金,便于借款人結算和劃撥資金,便于銀行隨時掌握借款人的資金動態。
(6)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這項條件的實質也是確保將中長期項目貸款的風險控制在銀行可以承受的范圍內。
不同的中長期項目貸款具有不同的最低資本金比例,這主要根據國家宏觀產業政策的需要而調整。個別特殊情況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經過國務院批準可以適當降低資本金比例。在2007年后,我國鋼鐵項目資本金比例在40%及以上,房地產35%及以上,其他一般掌握在30%(及以上)左右。在實際信貸審批中,生產型項目的資本金比例還是執行20%的標準。
資本金項目不適用于公益性投資項目,外商投資項目按照現行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法規中對出資比例的規定執行。
二、借款人的權利與義務
1.借款人的權利
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借款人具有如下權利:
(1)可自主向主辦銀行或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申請貸款并依條件取得貸款。(2)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
(3)有權向貸款人的上級和中國人民銀行反映、舉報有關情況。(4)在征得貸款人同意后,有權向第三人轉讓債務。
(5)有權拒絕借款以外的附加條件。2.借款人的義務
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借款人具有如下義務:
(1)應當如實提供貸款人要求的資料(法律規定不能提供者除外),應當向貸款人如實提供所有開戶行、賬號及存貸款余額情況,配合貸款人的調查、審查和檢查。這項要求是保證銀行能獲得及時準確的客戶信息,從而便于確保信貸資金的風險控制,保護銀行自身的資金安全。
(2)應接受銀行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這項要求也是保證銀行信貸資金安全的主要手段,從而才能及時發現潛在風險,將銀行信貸資金損失控制在最小的程度上。(3)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企業的借款用途直接關系到信貸資金的還款來源是否有保障,如果借款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銀行預期的風險和收益預測就變得不確定,這也是很多借款人逃廢債務的常用手段。
(4)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及時清償貸款本息。
(5)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同時采取保全措施。
(6)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應取得貸款人的同意。銀行提供貸款的基礎是對借款人的信用評估,借款人擅自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也會使得信貸資金的還款來源失去保證,從而成為滋生信貸風險的重要原因。因此,原有債務人必須事先向銀行申請,銀行在全面了解新債務人的資信狀況、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還款能力等信息之后,才能正確評估新債務人的風險大小,從而決定是否接受新債務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