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必須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就是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擔保制度。在成立保證擔保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以滿足債權人的清償要求。
一、保證人資格與條件
1.保證人資格
我國《擔保法》對保證人的資格作了明確的規定,只有那些具有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力及意愿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才能作保證人。
這一規定可以理解為以下兩個含義:
首先,作為保證人必須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第二個含義是保證人必須具有代為履行主債務的資力。
作為保證人不僅要滿足上述兩個要件,還要受下述各條件的限制:
①《擔保法》規定國家機關不得作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對特定事項作保證人的除外。
②《擔保法》規定禁止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并進一步規定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企業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要求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予以拒絕。
③《擔保法》規定醫院、學校等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保證人;規定醫院、學校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并且,提供保證的醫院、學校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等還要就提供保證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④《擔保法》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或職能部門不能作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該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2.保證人評價
信貸人員應對保證人進行嚴格的調查、評價。對保證人的評價包括確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評價保證人的代償能力和保證限額分析等幾個方面。
(1)審查保證人的主體資格
①經商業銀行認可的具有較強代為清償能力的、無重大債權債務糾紛的以下單位和個人可以接受為保證人:
金融機構;
從事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法人;
其他經濟組織;
自然人。
②商業銀行不可接受下列單位作為保證人
國家機關,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包括學校、幼兒園、醫院、科學院、圖書館、廣播電臺、電視臺等;無企業法人的書面授權或者超出企業法人書面授權范圍提供保證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
(2)評價保證人的代償能力
對符合主體資格要求的保證人應進行代償能力評價。對保證人代償能力的評價,包括代償能力現實狀況評價和代償能力變動趨勢分析,并按照規定程序審定保證人的信用等級,測算信用風險限額。
(3)保證人保證限額分析
保證人保證限額,是指根據客戶信用評級辦法測算出的保證人信用風險限額減去保證人對商業銀行的負債(包括或有負債)得出的數值。
(4)保證率的計算
在計算出保證限額后,還應計算保證率。通過計算保證率,進一步衡量保證擔保的充足性。保證率計算公式為:
保證率=申請保證貸款本息/可接受保證限額×100%
(5)經評價符合保證人條件的,由信貸人員撰寫《商業銀行擔保評價報告》隨信貸審批材料一并報送評價審查人員。如不符合條件,應及時將保證人材料退還,并要求債務人另行提供保證人或提供其他擔保方式。擔保評價審查人員及審定人員應認真審查保證人的材料和《商業銀行擔保評價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