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更好地處理遺產,《民法典》引入“遺產管理人制度”以更有效地完善遺產處理過程。關于“遺產管理人”的指定,《民法典》作出以下相關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這里遺囑執行人的確認,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中明確,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在遺囑繼承中,遺囑執行人可以由遺囑人指定,若沒有指定,則按上述法條認定。
《民法典》關于遺產管理人應履行的具體職責、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和取得報酬的權利,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1)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4)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5)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6)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此外,關于分割遺產時涉及的清償稅款和債務,以及為特定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等事項,均為遺產管理人的職責。
關于分割遺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但是,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