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關于發布《紀律處分實施辦法(試行)》等四項自律規則的通知
各會員單位:
為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發展,保護投資者利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授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制定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實施辦法(試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自律檢查規則(試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訴處理辦法(試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資基金糾紛調解規則(試行)》等四項自律規則,現予發布。
1.《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實施辦法》(試行)
2.《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自律檢查規則》(試行)
3.《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資基金糾紛調解規則》(試行)
4.《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訴處理辦法》(試行)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對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紀律處分,促進投資基金業可持續健康發展,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基金業協會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基金業協會對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基金業協會章程和自律規則(以下簡稱涉嫌違規)案件的立案、調查、審理、復核,以及對違反自律規則的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紀律處分。
第三條 基金業協會對涉嫌違規的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紀律處分,采取查審分離原則。
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工作部門負責對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規案件的立案及調查。
基金業協會設立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負責對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規的重大疑難案件的審理及復核。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需及時處理的案件,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可能受到本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三),第六條(一)至(三)項規定的紀律處分的,由會長辦公會依據相關自律規則直接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條 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基金業協會的自律管理工作,案件辦理過程中,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二章 紀律處分類型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對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實施的紀律處分包括:
(一) 談話提醒;
(二) 書面警示;
(三) 要求限期改正;
(四) 繳納違約金;
(五) 行業內譴責;
(六) 加入黑名單;
(七) 公開譴責;
(八) 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
(九) 要求其他會員暫停與其的業務;
(十) 暫停會員部分權利;
(十一) 暫停會員資格;
(十二) 撤銷管理人登記;
(十三) 取消會員資格;
(十四) 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形式。
第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對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從業人員實施的紀律處分包括:
(一) 談話提醒;
(二) 書面警示;
(三) 要求參加強制培訓;
(四) 繳納違約金;
(五) 行業內譴責;
(六) 加入黑名單;
(七) 公開譴責;
(八) 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九) 暫停基金從業資格;
(十) 取消基金從業資格;
(十一) 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形式。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紀律處分形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第三章 立案
第八條 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規案件的來源包括:
(一) 中國證監會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移交;
(二) 基金業協會在日常自律管理中發現的;
(三) 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合規風控部門自查中發現的;
(四) 舉報、投訴;
(五) 其他來源。
屬于第八條第(一)項情形的,報基金業協會分管領導后立案;屬于第八條(二)、(三)、(四)、(五)項情形的,由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部門根據情況提出是否立案的書面建議,報協會分管領導決定。
立案過程中發現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可能受到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報基金業協會分管領導后移送國家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九條 決定立案的,由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工作部門向涉嫌違規的當事人發出書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載明立案調查的原因、依據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
第四章 調查
第十條 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工作部門負責對涉嫌違規案件開展調查。
第十一條 開展案件調查成立調查組,調查組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組成。調查時,調查人員應出示合法身份證件。案件調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書面材料和相關證據;
(二) 在涉嫌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 詢問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四) 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材料;
(五) 調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 調查應制作調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確認。提取書證和物證的,應當制作證據提取筆錄,注明提取書證和物證的名稱、地點和時間,并由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無法簽名的,可由見證人簽名。
第十三條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制作調查工作底稿。調查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內容:
(一) 被調查人名稱;
(二) 調查人員姓名;
(三) 調查過程的記錄;
(四) 對重點調查事項的初步結論;
(五) 被調查人的陳述、申辯;
(六) 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調查工作結束后,調查組形成調查報告,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處理建議,報協會領導同意,作出如下處理:
(一) 未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相關自律規則,予以結案;
(二)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需及時處理的案件,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可能受到本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三),第六條(一)至(三)項規定的紀律處分的,提交會長辦公會決定;
(三) 涉嫌違反相關自律規則的重大疑難案件,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可能受到本辦法第五條第(四)至(十四),第六條(四)至(十一)項規定的紀律處分的,提出處理意見,并提交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審理;
(四) 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可能受行政處罰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國家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章 審理及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 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組成審理小組審理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規案件,審理小組由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主席指定三或五名委員組成。
第十六條 審理小組成員評議案件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一致意見。
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審理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審理記錄中說明理由。
重大疑難案件或審理小組成員爭議較大的案件,經主席同意,可提交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投票表決,表決須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并由出席委員的過半數通過。其他不同意見也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 審理小組作出暫停會員資格、撤銷管理人登記、取消會員資格、暫停從業人員資格、取消從業人員資格紀律處分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審理小組應當組織聽證。
聽證程序參照《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審理小組根據一致意見或表決結果作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予以紀律處分的,作出相應紀律處分意見;
(二)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作出不予紀律處分意見。如有需要,可以要求補充調查;
(三) 違規情節輕微并已糾正,且未產生不良后果的,可以作出不予紀律處分意見;
(四) 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移送國家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會員主動上報自查中發現的違規行為,可以減輕或免除紀律處分。
當事人積極且適當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減輕或免除紀律處分。
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逃避調查,或以其他方式阻撓案件辦理人員調查的,可以加重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對會員作出暫停會員資格、取消基金從業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意見,應經理事會表決決定。其他紀律處分意見,報會長辦公會決定。
紀律處分決定作出后,由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工作部門制作紀律處分決定書,提交會長簽發。
第二十一條 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到本辦法第五條(三)至(十四)、第六條(三)至(十一)項規定的紀律處分,應當記入其誠信檔案,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到本辦法第五條(四)至(十四)、第六條(四)至(十一)項規定的紀律處分,基金業協會可在其網站或認定的其他媒體上予以公布。
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中國證監會等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由基金業協會按照有關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依據相關自律規則直接作出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案件辦理過程中,當事人主動申請和解且涉嫌違規當事人承諾賠償的,經協會同意,協會可與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金直接用于補償投資者受損權益。 當事人按協議支付和解金的,應當減輕或免除其相關紀律處分。
第六章 復核
第二十四條 被實施紀律處分的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紀律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紀律處分決定送達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說明申請復核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組成復核小組對紀律處分決定進行復核。復核小組由主席指定三或五名委員組成。復核委員應未參與同一涉嫌違規案件的前期審理。
第二十六條 案件復核過程中,復核小組成員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一致意見。
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的,投票表決,表決意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復核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在復核記錄中說明反對理由。
第二十七條 重大疑難案件或復核小組成員爭議較大的案件,經主席同意,可提交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投票表決,表決須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出席,并由出席委員的過半數通過。其他不同意見也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復核小組變更或撤銷原決定而作出暫停會員資格、撤銷管理人登記、取消會員資格、暫停從業人員資格、取消從業人員資格的復核意見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復核小組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程序參照《行政處罰法》相關程序。
第二十九條 自律監察專業委員會根據復核情況形成以下復核意見:
(一) 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自律規則正確的,作出維持原決定的意見;
(二) 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撤銷原決定,作出不予紀律處分的意見;
(三) 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自律規則錯誤或不準確,撤銷原決定,重新作出復核意見。
第三十條 復核意見作出后,報理事會或會長辦公會決定。由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工作部門制作復核決定書,提交會長簽發。
第三十一條 復核期間,原紀律處分決定繼續執行。
第七章 回避
第三十二條 參與案件立案、調查、審理、復核的相關人員,如果為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其他關系,應當回避。
第三十三條 參與案件立案、調查、審理、復核的相關人員,須忠于職守,廉潔公正,嚴格遵守基金業協會紀律守則,保守履行職責中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相關信息。對于違反紀律的相關人員,基金業協會將進行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附件2: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自律檢查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的自律檢查工作,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投資基金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及基金業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自律規則對會員、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機構、產品備案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投資基金相關執業情況,以及私募基金登記備案情況進行自律檢查。
第三條 自律檢查可以采用非現場檢查形式,也可采用現場檢查形式。基金業協會根據自律管理需要,以及收到的投訴、舉報等情況,確定檢查對象和選擇適當的檢查方式。
第四條 自律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注冊、登記、備案信息報送情況;
(二)檢查對象的風險控制和合規管理機制;
(三)檢查對象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自律規則的情況。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工作部門負責實施自律檢查工作,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專業人員參與自律檢查。外聘人員應當遵守基金業協會對檢查人員的管理規定。
第五條 基金業協會與證監會相關部門建立協作溝通機制,促進行業健康、合規發展。
第二章 現場檢查
第六條 基金業協會建立年度現場檢查計劃,公布年度現場檢查重點,有關實施方案應當立項并經會長辦公會批準。
第七條 基金業協會鼓勵檢查對象對照年度檢查重點開展自查并向基金業協會報送自查結果。對于自查認真且自查結果良好的檢查對象,基金業協會可以免除對其的自律檢查。
第八條 進行現場檢查須組成檢查工作組(以下簡稱檢查組),由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專業知識、業務經驗的檢查人員組成。
第九條 檢查組進入檢查現場五個工作日前,除特殊情況外,應向擬檢查對象送達現場檢查通知書,通知書內容可包括檢查時間、檢查內容、需要提供的文件資料、需要配合的人員等。
第十條 檢查人員進入檢查現場時應出示合法有效證件及現場檢查通知書,向檢查對象告知現場檢查的目的、內容、方式以及檢查對象的權利和義務,聽取檢查對象的情況介紹,并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現場檢查方案。
第十一條 檢查組可以采取以下檢查方法進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二)查閱有關制度、文件、憑證、賬戶信息等檢查對象的資料或有關工作人員的相關個人資料;
(三)檢查有關業務、財務、監控等信息管理系統、辦公自動化系統、計算機軟件和電子設備;
(四)對有關談話、詢問進行錄音、錄像,對獲取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復印、照相,對獲取的數據資料進行復制。
(五)其他必要的檢查方法。
第十二條 檢查對象應當根據檢查組的要求,積極配合做好檢查工作:
(一)指定專人做好與檢查組的聯絡協調;
(二)為檢查組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和辦公條件;
(三)妥善安排有關人員接受檢查組的詢問,如實回答有關問題;
(四)及時提供檢查組所需各項資料、系統賬號和有關電子設備;
(五)其他必要的配合工作。
第十三條 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組應當制作現場檢查工作底稿,如實、準確、完整記錄現場檢查情況。
第十四條 現場檢查結束后,檢查組可以就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與檢查對象主要負責人溝通。
檢查組根據現場檢查情況認為有關事實需要檢查對象予以確認的,可制作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由檢查對象相關人員簽字確認。檢查對象對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有異議的,可向檢查組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檢查組根據檢查發現及溝通情況撰寫現場檢查報告。檢查報告包括檢查對象、檢查時間、檢查內容、檢查基本情況、檢查發現問題以及處理建議等。
第三章 非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會員、從業人員及登記備案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自律規則,向基金業協會報送、更新相關信息資料。
第十七條 會員、從業人員及登記備案機構未報送或未更新信息資料,基金業協會可以要求其報送或更新。報送的信息不完整或不正確,基金業協會可以要求其補充或更正。
第十八條 對于會員、從業人員及登記備案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基金業協會可以采用電話詢問、書面質詢、約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等方式進行核實。
第十九條 基金業協會對會員、從業人員及登記備案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分類管理,并進行監測、分析、評估。
第四章 檢查結果
第二十條 檢查結束,檢查組向檢查對象通報檢查結果。檢查對象及其從業人員在經營活動中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相關自律規則情形的,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紀律處分實施辦法》要求其限期改正或實施其他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檢查結束,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檢查情況發布自律檢查公告,公布檢查情況以及檢查發現的普遍性問題,向投資者提示風險,加強市場誠信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基金業協會持續關注檢查對象整改情況,組織對檢查對象的回訪。
第二十三條 自律檢查中發現檢查對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基金業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監管部門報告或移送國家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基金業協會建立自律檢查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檢查資料、檢查報告及處理意見。
第五章 紀律與責任
第二十五條 檢查對象應當配合檢查組的自律檢查,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檢查所需材料及相關信息。
對于不配合的檢查對象,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紀律處分實施辦法》對其實施相應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 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廉潔公正,嚴格遵守檢查紀律守則,保守自律檢查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于違反檢查紀律的檢查人員,基金業協會將進行嚴肅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附件3: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資基金糾紛調解規則(試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調解投資基金業務糾紛,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章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經糾紛各方當事人同意,基金業協會通過說服、疏導、調和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投資基金業務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基金業協會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不因調解而影響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第四條 基金業協會調解專業委員會負責研究、處理與行業糾紛調解工作相關的專業問題。
第五條 基金業協會調解工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調解工作,負責處理調解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六條 投資基金糾紛調解工作經費由基金業協會及其他來源提供,對投資者不收取費用。
基金業協會根據需要可設立調解專項基金。
第七條 基金業協會調解投資基金業務糾紛案件的受理范圍包括:
(一) 金業協會會員與投資者之間的投資基金業務糾紛;
(二) 金業協會會員之間的投資基金業務糾紛;
(三) 金業協會會員與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發生的投資基金業務糾紛。
第八條 調解申請可由當事人單方或共同向調解工作部門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 解申請書,其中應寫明:
1、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名稱(姓名)、地址、聯系方式等;
2、 調解請求;
3、 爭議事項;
4、 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5、 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
(二) 份證明文件;
(三) 聘請代理人參與調解程序,應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
(四) 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證明材料,可以申明該部分文件或證明材料僅供調解員參閱。
第九條 對于會員提出的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一) 屬于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調解受理范圍;
(二) 解申請無具體相對人、無具體爭議事項;
(三) 事人明確拒絕調解或未同意調解;
(四) 紛已經法院、仲裁機構或其他機構受理,或已有生效判決、仲裁裁決或其他處理結果。
第十條 各方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基金業協會進行調解,且符合受理條件,基金業協會于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一條 基金業協會聘任金融、法律、經濟等相關方面的專業人士及學者擔任調解員。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從基金業協會提供的備選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備選調解員名冊包括調解員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專業背景、相關經驗等基本情況。
第十三條 一般情況下,由獨任調解員進行調解。糾紛情況復雜,基金業協會認為必要的,可由兩名或三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調解。
第十四條 由獨任調解員調解的,當事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一名調解員。
由調解小組調解的,當事人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兩名調解員或各自指明一名調解員。首席調解員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調解工作部門指定一名首席調解員。
規定期限內,當事人不能選定調解員的,由調解工作部門指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調解工作部門代為選定調解員。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工作部門指定或代為選定的調解員的,視為不同意調解,調解程序終結。
第十五條 調解員應認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調解職責,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協助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盡快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員不得有欺騙、脅迫、誘導等有違當事人真實意愿的情形發生。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參與調解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第十六條 調解員為本糾紛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近親屬、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可能影響調解員公正性、獨立性的其他關系,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調解員回避,回避決定由基金業協會作出。
第十七條 調解原則上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調解員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愿以及解決糾紛的需要采取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 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 當事人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
(三) 調解員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四) 用書面、網絡、電話等非現場方式。
第十九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應當擬訂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調解員和基金業協會簽字或者蓋章。調解協議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 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 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 解達成協議的內容;
(四) 解協議書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簽訂時間等。
第二十條 經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書,各方當事人可以共同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程序終止:
(一) 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二) 何一方當事人書面聲明退出調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絕調解的;
(三) 何一方當事人啟動仲裁、訴訟或其他處理程序。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糾紛各方以及相關工作人員對調解協議書內容以及在調解期間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以及材料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基金業協會建立調解檔案及相關資料的存檔及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附件4: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投訴處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規范投資基金業投訴處理工作,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及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基金業協會處理投資者、機構、其他組織或個人(以下統稱投訴人)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基金業協會就投資基金自律管理工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工作。
第三條 基金業協會建立投訴處理監督工作制度,指派專人負責投訴處理事務。
第四條 基金業協會與證監會相關部門建立協調溝通機制,共同促進行業健康、合規發展。
第五條 基金業協會受理的投訴處理事項包括:
(一) 報會員、從業人員或相關當事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 報會員或者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的行為;
(三) 報基金業協會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
(四) 他涉及投資基金業務的投訴事項。
第二章 投訴事項的接待
第六條 基金業協會向社會公布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投訴接待時間和地點等相關事項以方便投訴人進行投訴。
第七條 投訴人采用來訪形式投訴的,基金業協會工作人員指導其填寫《投訴人來訪登記表》,記載投訴人姓名(名稱)、單位、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投訴內容。
第八條 采用來訪形式的投訴人應該提供書面材料,提供書面材料確有困難,可以口頭形式提出投訴事項。
第九條 對于口頭提出的投訴事項,基金業協會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耐心聽取其陳述,準確記錄其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并由投訴人簽字確認。
第十條 投訴人通過電話形式投訴的,協會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填寫《電話記錄表》,記錄投訴人的姓名(名稱)、單位、聯系電話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一條 投訴人通過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投訴的,基金業協會指定專人拆封、閱讀、編號、登記。
第三章 投訴事項的受理
第十二條 對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投訴事項,接待人員應當當場予以書面答復;不能當場予以答復的,應當后五個工作日內就是否受理給予投訴人書面答復,并經內部工作程序轉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 訴事項不屬于基金業協會自律管理范圍的;
(二) 法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的;
(三) 訴人提出投訴請求,但未說明投訴人姓名(名稱)、未說明投訴事實、理由、請求或未按規定對其投訴材料進行確認的;
(四) 訴人對作出的答復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投訴的。
對于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基金業協會工作人員應當告知投訴人到有關承擔法定職責的機構或部門提出投訴事項;對于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基金業協會工作人員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對于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基金業協會工作人員應告知投訴人補充相關信息及確認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辦理投訴事項的人員應對投訴事項及其相關信息負有保密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投訴人檢舉、揭發、控告的材料,有關領導對其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不得隱匿、銷毀或者偽造投訴人的投訴材料。
第四章 投訴事項的辦理
第十五條 基金業協會對受理投訴事項應當進行登記、調查、核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辦理:
(一) 舉報、投訴類投訴事項,就舉報、投訴內容對投訴人作出答復;
(二) 建議、意見類投訴事項,認真研究,有利于改進工作、促進投資基金業健康發展的,積極采納。
第十六條 辦理重大、敏感、復雜、疑難的投訴事項時,基金業協會可以組成檢查組進行檢查。
第十七條 檢查、調查發現會員或從業人員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相關自律規則情形的,依基金業協會《紀律處分實施辦法》予以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 檢查、調查發現會員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可能予以行政處罰或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