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級經濟師保險專業第二章核心考點
- 第1頁:節 保險利益原則
- 第2頁:第二節 誠信原則
第二節 誠信原則
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和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等,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法律規定的合同訂立前的義務,可以稱為合同前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特別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之義務。
我國保險法在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的主觀要件上,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原則,并不要求存在過錯。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保險人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應當主動進行。
1.如實告知義務的含義
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用來欺騙保險人。投保人對于其尚未知道,但卻應當知道的情況,投保人也負有告知的義務。
2.如實告知義務的理論基礎
(1)誠信說
誠信說認為,保險合同是誠信合同,故訂約時投保人應將有關危險的重要事項,據實告知保險人。
(2)合意說
合意說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以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所包含的危險程度及其范圍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就是為了促使當事人達成合意。
(3)擔保說
擔保說認為,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投保人不如實告知產生瑕疵擔保義務。
(4)危險估計說
3.告知義務人
關于告知義務人的注意問題:
①投保人為告知的義務人;
②基于誠信原則,被保險人應負有告知的義務;
③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一般均要求被保險人須履行告知義務,但受益人不負有告知的義務。
4.告知的時間與范圍
(1)告知時間
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有以下幾個重要時點:
①保險人書面詢問時;
②保險人通知承諾時;
③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時;
④投保人繳納次保險費時。
(2)告知范圍
對于投保人告知事項的范圍,有兩種不同的立法體例:一是無限告知主義,二是詢問告知主義。
①無限告知主義
要求投保人主動、全面地告知與保險標的風險有關的重要情況,而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條件,保險人也不用確定告知內容的具體范圍。英美法系多采取這種告知方式。
②詢問告知主義
要求投保人只需如實回答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風險狀況提出的詢問即可。對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投保人無須主動告知。大陸法系除法國和比利時外,多采取這種告知方式。
③詢問告知主義相對于無限告知主義的優勢
a.詢問告知主義更符合現代保險技術進步的趨勢,也能夠很好地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b.對投保人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的要求較低。
c.要求投保人無限告知在一定限度上也會損害其商業秘密。
5.“重要事實”的認定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髙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重要事實”的認定有兩個標準:①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②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提高保險費率。
6.如實告知義務的免除
免除告知的事項如下:
①任何降低風險的情況;
②風險減少不影響保險人決定承保或費率,反而對保險人更有利;
③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在通常的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情況;
④經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況;
⑤任何與默示或者明示擔保條款重疊的情況。
我國《保險法》第16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7.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1)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投保人應告知而不告知或者作不實告知,即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有以下兩點:
①在主觀上,投保人應有過錯,即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a.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明知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而不告知或者隱瞞事實并欺騙保險人的行為。
b.投保人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應當知道,因其完全不注意或是“缺乏技術或注意達到驚人的程度”沒有知道,以致未能告知保險人的行為。
②在客觀上,投保人有未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保險人欲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他必須證明如下事項:
a.投保人未告知或未如實告知某事實;
b.該事實存在于合同訂立前;
c.該事實屬于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
d.保險人不知道且在通常業務中也不應當知道該事實;
e.在投保人因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的情況下,還應證明該事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
(2)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從各國保險立法的規定看,對于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主要有合同無效主義和合同解除主義。
①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a.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可以解除合同。
b.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沒有解除合同,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仍有權解除合同,并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來源233網校
②重大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a.如果投保人因重大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可以解除合同。
c.如果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沒有解除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d.如果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e.如果重大過失未告知的事項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影響或者有影響但不是嚴重影響,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應承擔保險責任。
8.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是指法律對保險人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所作的時間限制,又可稱為可抗辯或可爭期間。超過這個期限即進入不可抗辯或不可爭期間,即使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再提出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要承擔保險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16條對于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作出了明確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保證
1.保證的概念與分類
保證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作出的一種關于為或不為某種行為,或某種狀態存在或不存在的擔保。保證按照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如圖2-1所示。
表2-1 保證的分類
分類標準 | 具體種類 | 定義 |
按保證表現形式 | 明示保證 | 在保險合同中記載的保證事項,需要投保人明確作出承諾 |
默示保證 | 習慣上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保證某一事項,無須事前明確作出承諾 | |
按保證的內容 | 承諾保證 | 投保人對將來某一事項作為或者不作為的保證 |
確認保證 | 投保人對過去或現在某一特定事項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證 |
2.保證的起源與適用
保證起源于18世紀英國海上保險制度,其目的是為了排除海上保險中的非常事件。
保證條款運用的限制:
①保證條款必須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并明確表達保證的意思。
②保證事項一般應為重要事項。
③對保證條款應作出嚴格的解釋,除非有特別解釋的需要,保證只及于其表達的事項,而不能賦予被保險人更多的責任和不利。
④被保險人可以不遵守保證的情形:
a.由于情況發生變化,保證事項已不適用于保險合同;
b.新頒布的法律使遵守保證成為不合法;
c.法律允許的其他情況。
3.保證與告知的區別
保證與告知是不同的,主要區別如表2-2所示。
表2-2 保證與告知的區別
保證 | 告知 |
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 是一種合同義務 | 是一種先合同義務, 并不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 |
目的是控制風險 | 目的在于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發生的可能和程度 |
保證在法律上被推定是重要的, 任何違反將導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 | 告知須由保險人證明其確實重要, 才能成為解除合同的依據 |
保證內容必須嚴格遵守 | 告知僅須實質上正確即可 |
1.棄權
棄權是指保險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放棄其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
(1)棄權的條件
構成棄權須具備兩個條件:
a.保險人必須知悉權利的存在。
b.保險人須有明示和默示棄權的意思表示。保險人棄權的意思表示,可以從其行為中推定。
(2)不得棄權的情況
①拋棄的權利是法律禁止拋棄或拋棄的條件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②對事實上的主張,不得拋棄;
③保險人不得拋棄除外或包括風險。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稱為禁止抗辯,是指保險合同一方既然巳經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我國《保險法》第16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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