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工程造價是絕大多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主要爭執點。工程造價的確認,除了以承發包當事人締結的合同和相關的工程建設資料為依據外,往往還需要借助有關機構的審價鑒定。但近年來,由于缺乏完善的工程結算法律規范和證據規則的系統指引,不僅引發了大量的工程欠款糾紛,而且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對工程造價的證明方式本身也產生了很大爭議。在處理工程款糾紛中,動輒鑒定、盲目鑒定、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現象相當普遍,而鑒定結論卻仍難使當事人信服。這樣,一方面使工程案件欠拖不決,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另一方面也對法制的嚴肅性、統一性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對此,很多專家學者提出了質疑和批評。比如,王利明教授就曾在北京仲裁委員會網站上專文發表了批評意見。(1)在筆者看來,工程造價證明方式種種問題的根源在于對造價證明責任問題缺乏統一認識。而若能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一證據法范疇的基礎上,依托證據規則去探尋造價證明的方式和途徑,充分發揮證據法的程序功能,必將有效地促進造價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2002年4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簡稱“決定”)正是為此提供了一個良好的契機。
一、舉證的張力和鑒定觀的轉向
在《規定》頒布前,1991年《民事訴訟法》并未在當事人的舉證行為與訴訟結果之間制造一種高度的張力。《規定》的第二條對舉證行為賦予了明確的結果意義,“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一結果張力的設置,不僅促使當事人努力地舉證,而且必須要有效地舉證,因為“不是舉證的努力,而是證明不成功的危險是決定性因素。”(2)《規定》的第34條繼而對舉證期限的后果意義作出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把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排除在質證范圍外,而證據的提交又可能直接影響訴訟的結果,舉證的期限張力又無疑進一步加劇了結果張力。
由于期限張力和結果張力的出現,使得當事人的訴訟充滿了風險和挑戰。因為舉證期限的存在,當事人要在庭審前的一定期限內完成證據的搜集和提交,這就必然要求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就必須自己判斷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歸屬,并圍繞爭執點充分地組織證據,而不應當希望按照庭審的狀況或在庭審中得到法官的指點去組織相應的證據或彌補證據體系上的漏洞。當事人一旦判斷失誤或主要事實舉證不力,便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
在《規定》確定的一系列證據規則中,另一顯著特點對原有鑒定觀的揚棄。以往的訴訟觀認為,鑒定是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語氣和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形式,鑒定人被視為法官的助手。《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也僅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如是觀之,則鑒定不過是法官獲得心證的一個手段而己,一般不會發生申請鑒定的期限張力和結果張力問題。然而,新的證據規則采取了截然不同的鑒定觀。《規定》第25條結調,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鑒定的事項更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予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除《規定》第15條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主動委托鑒定,鑒定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通過這些規則,申請鑒定于是被劃歸為當事人舉證的范疇,因而被賦予了期限張力和結果張力,從而充分體現了當事人主義的原則。
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確定,也充分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規定》就此設立了以當事人協商為原則,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這樣,避免了當事人對法院選定的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的不服和非議。同時,重新鑒定的申請也有了嚴格的限制,不論是法院委托的鑒定,還是當事人自行委托的鑒定,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卻沒有相應的正當理由和反駁證據,人民法院將不予準許重新鑒定,從而避免了盲目的重復鑒定。
從筆者上面引述的新證據規則的一系列規定來看,主要事實的證明責任(結果責任)無疑將是訴訟中法官和當事人共同關注的焦點,對證明責任歸屬判斷的正確與否可能直接關系到一場訴訟的成敗。同樣地,在造價爭議案件中,工程造價證明責任的歸屬也是至關重要的。無論是承包商,還是業主,在訴訟中必須能夠準確判斷自己是否在承員工程造價的證明責任,才能準確把握訴訟中舉證責任的轉移、鑒定的申請等一系列關鍵問題,從而把訴訟引向有利的結果。對法官而言,必須能夠正確地分配舉證責任,才能正確運用證據規則作出公正的裁斷。筆者認為,在近年來工程造價爭議案件中,造價證明責任問題并沒有引起充分的重視,導致諸多的工程造價爭議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甚至產生不少錯誤的認識和判決。本文試圖對這一問題作出初步的探索,以有利于這一領域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