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業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法律責任
(1)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lO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19條的規定處罰。
(3)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19條的規定處罰。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19條的規定處罰。
(4)《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條例第19條的規定處罰。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適用范圍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04年1月13日國務院令第397號發布)第1條規定: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同時。《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2條規定:"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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