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代位權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但是由于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而危及到債權人的利益的時候,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其償還債務人之債。
二,要件
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二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三是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四是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
三,法律效力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債權人本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對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未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其效果歸屬于何人,不甚清楚。查我國合同法有關立法資料,可以發現《合同法》(建議草案)第72條第3款規定:“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于債務人”,《合同法(試擬稿)》第53條第2款和《合同法》(征求意見稿)第50條第2款,都規定:“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歸債務人后再清償債權。”而到《合同法》公布時這一條被刪掉,這反映了立法者內心的矛盾,即是否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就其行使代位權所得到的給付以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此問題,存有爭論,有人認為債權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其效果卻歸屬于債務人,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對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而言不公平,而且會使債權人喪失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這一思想甚至影響了我國的司法解釋,具體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300條上。該條規定,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履行債務。顯然,根據這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可以從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為的給付中直接受償。 來源:www.examda.com
我們認為,賦予債權人就第三人所為給付優先受償權是不妥當的,因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則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論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就債務的財產平等受償,如果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則不符合債權的性質,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9]同時,也違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宗旨。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應直接歸屬于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果債務人怠于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后,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 本文來源:考試大網
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后,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受到影響,這在學理上存在兩種主張:一是否定說。該說認為。既然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于債務人,債務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于債權,債權人則可再次行使撤銷權;二是肯定說。該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如果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仍得拋棄、免除或者讓與權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10]筆者接受肯定說,并認為否定說純粹為邏輯推演的結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閹割生活之嫌。 考試大-全國最大教育類網站(www.Examda。com)
2、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抵銷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11]那么代位權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后,第三人對于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1)代位權行使后,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三人對于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于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債務人,通知后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
3、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于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而受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