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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期貨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辦法
第四條期貨公司會員為符合下列標準的自然人投資者申請開立交易編碼:
(一)申請開戶時保證金賬戶可用資金余額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
(二)具備金融期貨基礎知識,通過相關測試;
(三)具有累計10個交易日、20筆以上(含)的金融期貨仿真交易成交記錄,或者最近三年內具有10筆以上(含)的期貨交易成交記錄;
(四)不存在嚴重不良誠信記錄;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業務規則禁止或者限制從事金融期貨交易的情形。
期貨公司會員除按上述標準對投資者進行審核外,還應當按照交易所制定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操作指引,對投資者的基本情況、相關投資經歷、財務狀況和誠信狀況等進行綜合評估,不得為綜合評估得分低于規定標準的投資者申請開立交易編碼。
第五條期貨公司會員為符合下列標準的一般單位客戶申請開立交易編碼:
(一)申請開戶時保證金賬戶可用資金余額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
(二)相關業務人員具備金融期貨基礎知識,通過相關測試;
(三)具有累計10個交易日、20筆以上(含)的金融期貨仿真交易成交記錄,或者最近三年內具有10筆以上(含)的期貨交易成交記錄;
(四)不存在嚴重不良誠信記錄;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業務規則禁止或者限制從事金融期貨交易的情形;
(五)具有參與金融期貨交易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相關制度。期貨公司會員為其他經濟組織申請開立交易編碼的,參照本條執行。
第九條期貨公司會員應當建立并有效執行客戶開發責任追究制度,明確高級管理人員、業務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復核評估人、開戶經辦人、客戶開發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期貨公司會員開展金融期貨開戶業務,應當及時將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實施方案及相關工作制度報交易所備案。交易所無異議的,期貨公司會員才能為投資者申請開立交易編碼。
第十七條投資者應當遵守“買賣自負”的原則,承擔金融期貨交易的履約責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資者適當性標準為由拒絕承擔金融期貨交易履約責任。
第二十條對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違反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行為的期貨公司會員,交易所可以采取約見談話、責令參加培訓、增加內控合規自查次數、口頭警示、書面警示、責令處分責任人員、限期說明情況、專項調查和暫停受理或者辦理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二條期貨公司會員工作人員對違規行為負有責任的,交易所可以采取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和取消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資格等處理措施;情節嚴重的,交易所可以向中國證監會、中國期貨業協會提出撤銷任職資格、取消從業資格等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