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某,男,30歲,河北省秦皇島市人,無職業,住秦皇島市海港區橋東里外貿樓62號。1995年11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滿釋放。
被告人:景某,男,25歲,河北省秦皇島市人,原系秦皇島市第二運輸公司汽車一隊司機,住秦皇島海港區東光里56號。1995年7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3年,1998年7月解除勞動教養,200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0年9月間,被告人劉某找到被告人景某為他開汽車,兩次由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關牌香煙1150條,在倒賣時被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獲。該所依法將劉某尚未賣出的假山海關牌香煙300條、贓款14500元以及運煙的汽車扣押,并罰款1萬元,責令劉某于月底前交清罰款。劉某拒交罰款,并與景某預謀將被扣押的汽車偷開回來。同年9月24日晚12時許,劉某攜帶尖刀、手拷與景某一起翻墻進入某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內。因大門上鎖無法將汽車開走,二人經商量,遂由景某負責給被扣汽車加油并注意周圍動靜,劉某從被扣押的汽車內拿出斧子、手電筒直奔二樓所長辦公室要大門鑰匙。值班的副所長張某被驚醒,當即起身,劉某見狀便大叫:“別動,扒下,把臉蒙上。”這時,張某趁機抓起被子朝劉某捂去,劉某揮斧將被子刮破,砍在辦公桌上,張與劉邊搏斗邊呼喊,致張某輕微傷。劉見勢不好,扔下斧頭下樓和景某一起逃跑。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下列問題:
(1)劉某與景某到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關牌香煙進行倒賣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應定何罪?
(2)劉某和景某構成何罪?為什么?
(3)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如何?
(4)犯罪形態如何?
(5)二人是否構成累犯?
[答案]
(1)劉某與景某到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關牌香煙進行倒賣的行為構成犯罪,應定非法經營罪。
(2)劉某和景某構成搶劫罪。因為被扣押的汽車雖為劉某所有,但已被扣押,處于國家機關管理之下,依法已是公共財產。劉、景預謀偷走而實際上用暴力劫取之,已構成搶劫罪。
(3)在共同犯罪中,劉某是主犯、景某是從犯。
(4)其搶劫行為屬于犯罪未遂。
(5)劉某構成累犯,而景某不構成累犯,因其被勞動教養3年,并非被判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累犯的成立條件。
[解題思路]
本題主要涉及共同犯罪的成立與變化、累犯的構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等問題。注意就搶劫罪的未遂形態而言,有兩種不同情形:如果屬于一般的搶劫罪即第263條規定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處罰的,其既遂未遂應當與其他侵犯財產犯罪一樣,原則上以是否實際控制財物為準,如果是屬于加重情形的搶劫罪如致人重傷、死亡等,即使沒有搶到財物,也構成既遂。本題其他幾個方面的問題難度不大。
[法理詳解]
本題中,劉某與景某兩次由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關牌香煙1150條進行倒賣,屬于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劉某與景某本來共同預謀的是將被扣押的汽車偷開回來,但在具體實施盜竊汽車的行為時,因大門上鎖而無法實現偷開的目的,二人臨時起意,決定以暴力手段強行要來鑰匙,并由劉某具體實施該行為,而景某予以幫助。可見,二人由共同的盜竊故意轉化為共同的搶劫故意,并實施了共同的搶劫行為,應當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應注意的是,雖然劉某享有該汽車所有權,但此時汽車已被依法扣押,處于國家機關管理之下,根據《刑法》第91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以公共財產論。所以,劉某與景某的行為仍然構成搶劫罪。在實施共同的搶劫犯罪行為中,劉某一直起著起意、組織、策劃和具體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作用,應當屬于主犯,而景某的行為屬于幫助行為,起著次要的輔助的作用,屬于從犯。由于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遭到抵抗而未能得逞,對被害人的傷害行為也是一般性的輕微傷害,所以屬于搶劫的未遂形態。至于二人是否屬于累犯,由于劉某在其前已犯故意傷害罪被處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滿釋放,故符合第65條累犯的要件,而景某的前行為受到的僅僅是勞動教養處罰,所以不符合累犯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