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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2012年司法考試刑法學歷年真題解析——主觀題

來源:233網校 2013年1月23日

(2010年)

二、(本題22分)

案情 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錢某曾合伙做生意(雙方沒有債權債務關系)。2009年5月23日,趙某通過技術手段,將錢某銀行存折上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的賬戶上(沒有取出現金)。錢某向銀行查詢知道真相后,讓趙某還給自己9萬元。

同年6月26日,趙某將錢某約至某大橋西側泵房后,二人發生爭執。趙某頓生殺意,突然勒錢某的頸部、捂錢某的口鼻,致錢某昏迷。趙某以為錢某已死亡,便將錢某“尸體”縛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趙某將恐嚇信置于錢某家門口,謊稱錢某被綁架,讓錢某之妻孫某(某國有企業出納)拿20萬元到某大橋贖人,如報警將殺死錢某。孫某不敢報警,但手中只有3萬元,于是在上班之前從本單位保險柜拿出17萬元,急忙將20萬元送至某大橋處。趙某蒙面接收20萬元后,聲稱2小時后孫某即可見到丈夫。

28日下午,錢某的尸體被人發現(經鑒定,錢某系溺水死亡)。趙某覺得罪行遲早會敗露,于29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并將勒索的20萬元交給公安人員(公安人員將20萬元退還孫某,孫某于8月3日將17萬元還給公司)。公安人員李某聽了趙某的交待后隨口說了一句“你罪行不輕啊”,趙某擔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緝的過程中,趙某身患重病無錢治療,向當地公安機關投案,再次如實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

問題:1.趙某將錢某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賬戶的行為,是什么性質?為什么?

「參考答案」趙某將錢某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賬戶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解析」盜竊罪是指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存款屬于盜竊罪的犯罪對象。趙某通過技術手段,將錢某銀行存折上的9萬元存款劃轉到自己的賬戶上,雖然沒有取出現金,但已經使得該筆錢款脫離了錢某的占有。因此趙某構成盜竊罪。

2.趙某致錢某死亡的事實,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什么?刑法理論對這種情況有哪幾種處理意見?你認為應當如何處理?為什么?

「參考答案」趙某致錢某死亡的事實,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事前的故意。

對此刑法理論上存在多種處理意見,大致為具體符合說與法定符合說,具體分為:第一種觀點認為,趙某的第一個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個行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認為成立想象競合,有人認為成立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對于死亡持間接故意,則整體上成立一個故意殺人既遂;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相信死亡結果已經發生,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第三種觀點認為,將兩個行為視為一個行為,將支配行為的故意視為一個故意,只成立一個故意殺人既遂。第四種觀點認為,將前后兩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視為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處理,只要滿足相當的因果關系,就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既遂。

我認為應當采取第四種觀點,就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既遂。因為第一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未中斷,應肯定第一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且所發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意圖實現的結果相一致,因此應以故意殺人罪既遂論處。

「解析」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有不符合實際情況的錯誤認識。其中事前的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即事前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種犯罪行為,誤以為已經發生了預期的結果,為達到另一目的,行為人又實施了另一行為,而事實上行為人預期的結果是由后一行為所造成的。本題中,趙某以為錢某已死亡,便將錢某“尸體”縛重扔入河中,實際上錢某系溺水而亡。因此趙某屬于事前的因果關系認識錯誤。

對于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論上存在多種處理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趙某的第一個行為成立故意殺人罪未遂,第二個行為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認為成立想象競合,有人認為成立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對于死亡持間接故意,則整體上成立一個故意殺人既遂;如果在實施第二個行為之時,相信死亡結果已經發生,則成立故意殺人未遂與過失致人死亡。第三種觀點認為,將兩個行為視為一個行為,將支配行為的故意視為一個故意,只成立一個故意殺人既遂。第四種觀點認為,將前后兩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視為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處理,只要滿足相當的因果關系,就成立一個故意殺人罪既遂。

通常認為在此種情況下,第一個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未中斷,應肯定第一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且所發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意圖實現的結果相一致,因此應以故意殺人罪既遂論處。

3.趙某向孫某索要20萬元的行為是什么性質?為什么?

「參考答案」趙某向孫某索要20萬元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應擇一重罪處罰。

「解析」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逼迫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威脅和要挾的手段多種多樣,其本質在于以惡害相通告,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進而處分財產。敲詐勒索罪與綁架罪都具有非法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和行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挾方式迫使對方不得不交出財物,二者區別的關鍵在于是否實際綁架了他人。并未綁架被害人,謊稱綁架了被害人而向關心被害人的第三人勒索財物的,成立敲詐勒索罪。

本題中,趙某編造綁架事實被害人家屬勒索財物,行為具有欺騙被害人家屬使其陷入認識錯誤的性質,也有脅迫被害人家屬使其產生恐懼心理的性質,被害人交付財物也同時基于兩種心理,屬于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因此成立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

4.趙某的行為是否成立自首?為什么?

「參考答案」趙某成立自首。

「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注意這是針對后來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雖然可以根據司法解釋否認趙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認后一次自動投案與如實交待成立自首。

5.孫某從公司拿出17萬元的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為什么?

「參考答案」孫某從公司拿出17萬元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因為其雖然將公款挪歸個人使用,但在三個月內就予以了歸還。

「解析」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該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1.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包括犯罪活動),這種情形原則上不要求挪用公款數額達到較大標準,也不要求挪用時間超過3個月未還;2.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這種挪用行為要求“數額較大”,但沒有挪用時間的要求;典型的如挪用公款用于注冊公司、企業等;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種情形既有數額的要求,也有時間的要求,即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這里的“未還”,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是指案發前未還。

本題中,孫某為某國有企業出納,其挪用的17萬元款項屬于公款,但孫某于6月28日從本單位保險柜拿出17萬元,于8月3日將17萬元還給公司,時間沒有超過三個月,且不屬于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或者營利活動的情形,因此孫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

(2009年)

二、(本題22分)

案情:甲和乙均缺錢。乙得知甲的情婦丙家是信用社代辦點,配有保險柜,認為肯定有錢,便提議去丙家借錢,并說:“如果她不借,也許我們可以偷或者搶她的錢。”甲說:“別瞎整!”乙未再吭聲。某晚,甲、乙一起開車前往丙家。乙在車上等,甲進屋向丙借錢,丙說:“家里沒錢。”甲在丙家吃飯過夜。乙見甲長時間不出來,只好開車回家。甲一覺醒來,見丙已睡著,便起身試圖打開保險柜。丙驚醒大聲斥責甲,說道:“快住手,不然我報警了!”甲惱怒之下將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碼打不開保險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張儲蓄卡及身份證。甲回家后想到乙會開保險柜,即套問乙開柜方法,但未提及殺丙一事。甲將丙的儲蓄卡和身份證交乙保管,聲稱系從丙處所借。兩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開保險柜,發現柜內并無錢款。乙未與甲商量,通過丙的身份證號碼試出儲蓄卡密碼,到商場刷卡購買了一件價值兩萬元的皮衣。

案發后,公安機關認為甲有犯罪嫌疑,即對其實施拘傳。甲在派出所乘民警應對突發事件無人看管之機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蹤的乙告知甲,公安機關正在對甲進行網上通緝,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問題:

請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種行為和相關事實、情節進行分析,分別提出處理意見,并簡要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一、關于甲的行為定性

甲在著手盜竊丙的保險柜過程中,因罪行敗露而實施殺害丙的行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財物,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其殺人行為屬于盜竊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應當成立搶劫罪。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甲的行為屬于搶劫致人死亡,成立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應適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殺人、搶劫行為,都與乙無關,甲乙之間沒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不成立共犯;甲將丙的儲蓄卡和身份證給乙,不構成盜竊罪的教唆犯。甲兩天后回到丙家,打開保險柜試圖竊取丙的錢財的行為,屬于搶劫罪中取財行為的一部分,不單獨構成盜竊罪。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只有在案發后沒有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逃跑再歸案的,即便如實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二、關于乙的行為定性

乙事先的提議甲并未接受,當時沒有達成合意,二人沒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搶劫行為屬于臨時起意,系單獨犯罪,不能認為乙的行為構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當然就不能對乙的行為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在甲實施搶劫行為之時,乙已經離開現場,與甲之間沒有共犯關系,乙沒有幫助故意,也缺乏幫助行為,不成立幫助犯。

甲套問乙打開保險柜的方法,將丙的儲蓄卡、身份證交乙保管時,均未告知乙實情,乙缺乏傳授犯罪方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場購物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主要參考法律規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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