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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2012年司法考試刑法學歷年真題解析——主觀題

來源:233網校 2013年1月23日

(2008年·四川)

二、(本題20分)

案情:瓜農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種了5畝西瓜。因在西瓜成熟季節經常被盜,王某便在全村喊話:“西瓜打了農藥(其實沒有打藥),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負責”,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盜。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農藥,并用注射器將農藥注入瓜田中較大的5個西瓜內,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寫有“瓜內有毒,請勿食用”的白旗。鄰村李某路過瓜地,雖然看見了白旗,但以為是嚇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兩個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農藥的?;丶液螅钅诚劝研〉奈鞴铣粤耍缓蟪鲩T干活。當天,正好家里來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趙某見桌子上放著一個大西瓜,以為是李某買的,就用來招待客人,結果導致2個客人死亡,1個重傷。

問題:

1. 王某的行為構成犯罪還是屬于正當防衛?為什么?

2. 李某的行為觸犯了哪些罪名?

3. 李某觸犯的數個罪名是否構成數罪?為什么?

4. 李某觸犯的數個罪名應當如何處理?

5. 趙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么?

參考答案:

王某的行為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而不是正當防衛,因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條件。

李某的行為分別觸犯了過失致人死亡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

李某觸犯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和過失致人重傷罪不構成數罪,屬于想象競合犯。

李某觸犯的數個罪名應從一重罪處斷,即按照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

趙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行為屬于意外事件。

(2007年)

(二)

案情:陳某見熟人趙某做生意賺了不少錢便產生歹意,勾結高某,謊稱趙某欠自已10萬元貨款未還,請高某協助索要,并承諾要回款項后給高某1萬元作為酬謝。高某同意。某日,陳某和高某以談生意為名把趙某誘騙到稻香樓賓館某房間,共同將趙扣押,并由高某對趙某進行看管。次日,陳某和高某對趙某拳打腳踢,強迫趙某拿錢。趙某迫于無奈給其公司出納李某打電話,以談成一筆生意急需10萬元現金為由,讓李某將現金送到賓館附近一公園交給陳某。陳某指派高某到公園取錢。李某來到約定地點,見來人不認識,就不肯把錢交給高某。高某威脅李某說:“趙某已被我們扣押,不把錢給我,我們就把趙某給殺了”。李某不得已將10萬元現金交給高某。高某回到賓館房間,發現陳某不在,趙某倒在窗前已經斷氣。見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協助司法機關將陳某抓獲歸案。事后查明,趙某因爬窗逃跑被陳某用木棒猛擊腦部,致趙某身亡。

問題:

1.陳某將趙某扣押向其索要10萬元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為什么?

2.高某將趙某扣押向其索要10萬元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為什么?

3.陳某與高某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為什么?

4.高某在公園取得李某10萬元的行為是否另行構成敲詐勒索罪?為什么?

5.陳某對趙某的死亡,應當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

6.高某對趙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

7.高某的投案行為是否成立自首與立功?為什么?

答案:

1、構成搶劫罪而非綁架罪,因為陳某是直接向趙某索取財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財物。

2、構成非法拘禁罪,因為高某并無綁架的故意,而以為是索要債務。

3、構成共同犯罪。因為根據部分犯罪共同說,陳某的搶劫罪與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間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構成敲詐勒索罪,因為高某的行為屬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債務的行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殺人罪,因為陳某的故意殺人行為包含在搶劫罪當中。

6、不負刑事責任,因為陳某的殺人行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圍。

7、成立自首與重大立功,因為被檢舉人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2006年)

案情:甲在2003年10月15日見路邊一輛面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行駛途中,行人乙攔車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見乙提包內有巨額現金,遂起意圖財。行駛到某偏僻處時,甲謊稱發生故障,請乙下車幫助推車。乙將手提包放在面包車座位上,然后下車。甲乘機發動面包車欲逃。乙察覺出甲的意圖后,緊抓住車門不放,被面包車拖行10余米。甲見乙仍不松手并跟著車跑,便加速疾駛,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傷。乙報警后,公安機關根據汽車號牌將甲查獲。

訊問過程中,雖有乙的指認并查獲贓物,但甲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甲進行毆打,造成甲輕傷。在這種情況下,甲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同時還交待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3年6月的一天,甲于某小學放學之際,在校門前攔截了一名一年級男生,將其騙走,隨即帶該男生到某個體商店,向商店老板購買價值5000余元的高檔煙酒。在交款時,甲聲稱未帶夠錢,將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錢交款后再將男生帶走。商店老板以為男生是甲的兒子便同意了。甲攜帶煙酒逃之夭夭。公安機關查明,甲身邊確有若干與甲騙來的煙酒名稱相同的煙酒,但未能查找到商店老板和男生。

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甲稱其認罪口供均系偵查人員丙、丁對他刑訊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經檢察人員調查核實,確認了偵查人員丙、丁對甲刑訊逼供的事實。

問題:

請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案例中甲、丙、丁的各種行為及相關事實分別進行分析,并提出處理意見。

答案及解析:

1.甲開走他人面包車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即使面包車沒有鎖,但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該車屬于他人占有的財物,而非遺忘物。

《刑法》第264條規定了盜竊罪,該條指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睋耍I竊罪可以定義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領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在本案中,甲見路邊一輛面包車沒有上鎖,即將車開走,前往A市的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

2.甲對乙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甲雖然開始打算實施搶奪,但在乙抓住車門不放時,甲加速行駛的行為已經屬于暴力行為,因而不是轉化型搶劫,而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而且屬于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

《刑法》第263條規定了搶劫罪,該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甲暴力獲取財產的行為構成搶劫,同時暴力行為導致乙重傷,屬于結果加重犯。

3.甲對男生的行為構成拐騙兒童罪而不構成拐賣兒童罪。表面上看甲以兒童換取了商品,但這種行為并非屬于出賣兒童,商店老板也沒有收買兒童的意思。

《刑法》第262條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據此,拐騙兒童罪,指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使其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刑法第240條指出:拐賣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的。但甲在將男生留在商店時并無出賣的故意,也不會造成出賣的后果,只是想騙取老板的信任從而得到高檔煙酒,因而是拐騙行為。

4.甲對商店老板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刑法》第266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霸p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5.丙、丁對甲的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

《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3條第(三)項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2006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也對此予以了規定)。在本案中,丙、丁在訊問甲的過程中,因甲拒不交待。偵查人員丙、丁對此十分氣憤,對甲進行毆打,造成甲輕傷。丙、丁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為了逼取口供而對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肉刑致其輕傷,符合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刑訊逼供罪。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雖然甲翻供,但對于甲盜竊面包車、搶劫乙的巨額財物的犯罪行為仍可認定,但拐騙兒童罪、詐騙罪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因而不能成立。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陡叻ㄐ淘V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陡邫z刑訴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上述規定,確立了我國的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據此,丙、丁二人采用刑訊逼供的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甲的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7.因拐騙兒童罪、詐騙罪不能認定,甲的特別自首也不成立。

《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如上所述,因拐騙兒童罪、詐騙罪不能認定,甲的特別自首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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