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
三、(本題21分)
案情
張某——某國企副總經理
石某——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
楊某——張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納
石某請張某幫助融資,允諾事成后給張某好處,被張某拒絕。石某請出楊某幫忙說服張某,允諾事成后各給張某、楊某400萬股的股份。后經楊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日,張某指令下屬分公司將5,000萬元打入石某公司賬戶,用于股權收購項目。2006年5月10日,楊某因石某允諾的400萬股未兌現,遂將石某訴至法院,并提交了張某出具的書面證明作為重要證據,證明石某曾有給楊某股份的允諾。石某因此對張某大為不滿,即向某區檢察院揭發了張某收受賄賂的行為。檢察院立案偵查,查得證據及事實如下:——石某稱:2006年3月14日,在張某辦公室將15萬元現金交給張某。同年4月17日,在楊某催促下,讓姜某與楊某一起給張某送去40萬元。因擔心楊某私吞,特別告訴姜某一定與楊某同到張某處(石某講述了張某辦公室桌椅、沙發等擺放的具體位置)。
——姜某稱:取出40萬元后與楊某約好見面時間和地點,但楊某稱堵車遲到很久。自己因有重要事情需要處理,就將錢交楊某送與張某。
——楊某稱:確曾介紹張某與石某認識,并積極撮合張某為石某融資。與姜某見面時因堵車遲到,姜某將錢交給他后匆匆離開。他隨后在自己車上將錢交給張某,張某拿出10萬元給他,說是辛苦費(案發后,楊某將10萬元交檢察院)。
——張某稱:幫助石某公司融資,是受楊某所托(檢察院共對張某訊問六次,每次都否認收受過任何賄賂)。
據石某公司日記帳、記帳憑證、銀行對帳單等記載,2006年3月6日張某公司的下屬分公司將5,000萬元打入石某公司賬戶。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別有15萬元和40萬元現金被提出。
問題依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和刑事證明理論,運用本案現有證據,分析能否認定張某構成受賄罪,請說明理由。
答題要求
①能夠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及對刑事證明理論的理解,運用本案證據作出能否認定犯罪的判斷,指出法院依法應當作出何種判決。
②觀點明確,分析有據,邏輯清晰,文字通暢。
「答 案」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解釋的有關規定和訴訟理論,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當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本案中,承擔這一證明責任的主體是公訴機關,即檢察院,被告人張某原則上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題目中的證據主要是石某、姜某、楊某的陳述,從陳述的內容及石某公司的賬單等記載來看,石某從公司拿出15萬和40萬的事實是肯定的,其中15萬是石某親自交給張某,但是除了石某的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而張某又否認的,所以,該證據有疑問。其中40萬,是石某交姜某和楊某,由二人一同送給張某,但姜某因有事耽擱,由楊某一人負責送給張某,姜某、楊某對這一事實分別承認,但張某是否收到楊某所給的40萬,卻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且姜某和楊某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所以這一證據亦有疑問。綜上所述,關于張某受賄一案,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張某收受賄賂,所以,不能認定張某構成受賄罪。
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來看無法排除張某沒有受賄的嫌疑,因此,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法院應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解 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證明理論以及《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76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分別作出裁判:(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可知,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體來說必須達到以下標準:(1)構成犯罪的各種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單個證據必須查證屬實;(3)單個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客觀聯系;(4)所有證據在數量上都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得出確實唯一結論。本案中的證據主要是石某、姜某、楊某的陳述,關于張某是否收受賄賂這一問題,既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沒有收受賄賂,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收受了賄賂。由于石某、楊某均為本案利害關系人,其所作的陳述很可能是為了自身利益而陷害張某,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這種可能性,無法得出張某受賄的唯一結論,因此,不能認定張某構成受賄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所以,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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