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 念。
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根據民事法律行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以標的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分為諾成行為和實踐行為。
(1)諾成性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為,它不以標的物的交付為要件;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是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需要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2)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因為有交物這個特點,又被稱為要物行為。
2、區分意義。
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僅有意思表示,行為還不算成立,只有當按照該意思表示完成標的物交付時,行為才告成立,才能發生設定民事權利義務的效果。實踐性行為因意思表示完成,還不能發生效力,所以,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例外,通常須按約定或法律規定確定。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保管、定金、質押等合同就屬于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此外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如未有約定的,應認定其為諾成性行為。
(五)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
1、概 念。
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必須依照一定方式實施,可以把它分為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
(1)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是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實施的行為。一定的方式常見的有書面形式、履行登記手續等。
(2)不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是不拘形式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行為的形式,只要該行為意思表示合法,行為即可生效。
2、區分意義。
(1)要式行為須有約定或法律規定。要式行為在于強調民事法律行為的鄭重性,一方面為表彰和強化行為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有利于產生糾紛時便于對事實的證明。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應該包括意思形式的自由,按照自己行為、自己責任的原則,法律很少再干預當事人的行為方式,只在個人行使權利涉及他人義務、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事務時,才要求民事法律行為必須以要式方式進行。即民事法律行為是否為要式,須有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限,否則為不要式。我國擔保法中規定的抵押、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中規定的房屋買賣須登記,以及合同法中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須采用書面方式,都屬于要式行為。
(2)要式行為的效力。要式行為如未完成特定形式,該行為不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一個例外規定,應該能適用于所有的債權合同,能否適用物權行為,有待于物權法的規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進一步解釋。
(六)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
1、概 念。
在財產行為中,依法律行為的效力區分,可分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
(1)處分行為---是直接發生財產權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處分行為的結果是權利的移轉(交付物之行為)、權利內容的縮小或改變(設定地役權)、權利上設定負擔(抵押)以及權利消滅(免除債務、拋棄)等。處分行為的特點是其權利變動之效力的實現無須義務人協助,處分行為一成立,效力即發生。處分行為的行為人,應是對物或權利有處分權的人,無處分權人的處分行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處分行為分為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兩類。物權行為是直接變動物權效果的行為,如讓與物權、拋棄物權、設定抵押或質權等;準物權行為是直接變動物權以外支配型財產權設定、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處分行為,例如設定采礦權,漁業權等。
(2)負擔行為---是發生給付義務效果的行為。負擔行為設定的權利不能直接實現,須經義務人的履行行為權利才能實現。例如買賣行為,須由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債權才能實現。負擔行為的效力雖也設定了權利義務關系,但權利須他人協助才能實現,不似處分行為權利能直接實現,故負擔行為也稱非直接處分行為或債權行為,最常見的是契約行為。契約中有僅一方有負擔行為的,例如消費借貸(借用);也有雙方都有負擔行為的,例如買賣。
2、區分意義。
(1)兩者并存時,可區分不同行為的不同法律效果,如買賣合同是負擔行為,其效果使雙方分別擔負給付標的物和給付價款義務,而相對人要取得各自對標的物和價款所有權的則是交付或者登記行為,這個交付與登記就是處分行為。
(2)處分行為以具備處分權為生效要件,無處分權之處分原則上不生效力;負擔行為的效力是產生給付義務,因不發生財產權之變動,負擔人無須以有處分權為條件設定負擔行為,對于同一標的物上設定的數個負擔行為,適用“債權平等原則”。
(3)在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并存為因果關系時,立法須作出效力關聯的判斷,確定有因還是無因。
(七)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
1、概 念。
在兩個相關聯的民事法律行為中,根據后一個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否須以前一個法律行為為條件,法律行為可分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
(1)有因行為---是以原因為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該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受原因行為的制約,原因行為如有欠缺、不合法、不可能或與該行為不一致的,則該行為不成立。也就是有因行為的效果,不僅要考慮行為的法律要件,還要考慮原因行為是否有效。
(2)無因行為---是不以原因為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不論原因是否欠缺、違法等,該行為自完成時起發生效力,不受原因行為的制約。
2、區分意義。
(1)確認法律行為效果的獨立性,如票據行為屬無因行為,有償合同中價金以票據支付的,即使作為原因行為的合同無效,該票據行為仍然有效,不受原因行為效力的影響。
(2)交付、他物權的設定等處分行為,若是有因行為,就是否認物權行為,反之,則為肯定物權行為。
(八)其他
民事法律行為,還可以根據另外的特點和標準,區分為:
1、主行為與從行為;
2、獨立行為與輔助行為;
3、生前行為與死因行為。
此外,還應注意,由于民事法律行為當中最基本、最典型的是合同,而且有償與無償、諾成與實踐只發生在合同中,要式與不要式,也主要是就合同而言的。因此,要結合合同的有關內容來學習與掌握才能更加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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