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普通程序
第一節 普通程序的基本階段
一、起訴與受理
(一)起訴及條件
起訴,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給予司法保護的行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起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有明確的被告;第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第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在掌握起訴條件時,大家需注意以下幾點:第一,原告應當適格。原告的適格是起訴必須具備的條件,也就是說,如果原告不適格,該起訴從程序上是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第二,注意起訴證據與勝訴證據的區別。
8-1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甲公司以與乙公司之間的合同為依據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擔未按時供貨的違約責任。法院如果以甲公司起訴證據不足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做法是否正確?
[知識點]起訴的條件
如果法院以甲公司起訴證據不足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做法是錯誤的。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以及《證據規定》第1條的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也就是說,原告起訴需要有起訴證據,但法律對起訴證據并不要求達到充足的狀態,證據充足是對當事人勝訴的要求。
[特別提示]雖然從理論上來看,起訴條件應當是一個程序性問題,但事實上,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既包括程序性事項,也包括實體性事項。
(二)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起訴后,應當在7日之內進行審查。經過審查,對于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受理;對于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對該裁定,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定之次日起10日內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產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人民法院取得了對該爭議案件的審判權。第二,人民法院取得對該爭議案件的排他管轄權,即其他法院不得重復受理案件,已受理案件的法院也不得將案件再移送給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第三,雙方當事人取得相應的原、被告訴訟地位。第四,訴訟時效中斷。實際上,訴訟時效在當事人起訴時中斷。
8-2 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住所地A區法院起訴,請求法院責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A區法院受理案件后,發現該案件由合同履行地B區人民法院受理更為合適。此時,A區法院能否將案件移送給B區法院?
[知識點]受理的法律后果
在這種情況下,A區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B區法院。
(三)不予受理、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適用
不予受理、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合理適用是本章中的重點內容,也是歷年資格考試極為容易出現的知識點,請大家注意。
[特別提示]不予受理、駁回起訴與駁回訴訟請求的核心區別
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的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即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對爭議案件進行審理過程中,如果發現該案件不符合受理條件,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如果發現雖然符合起訴條件,但是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被支持,則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四)對特殊情況的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查起訴時,首先,就起訴狀的形式問題進行審查,如果發現起訴狀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則應當裁定補正起訴狀。其次,起訴狀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的,進行實質審查,在實質審查過程中,如果出現下列情況,應當分別處理:
1.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3.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4.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5.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該條規定需特別注意。由于普通程序中的規定不僅可以適用于一審案件,而且還可以適用于二審案件,而撤訴的情況也非常復雜,有撤回起訴,還有撤回上訴;對于撤回上訴,又可以分為對判決上訴以后的撤回上訴和對裁定上訴以后的撤回上訴,因此撤訴以后的處理也不完全相同,需具體分析。
第一,撤回起訴后再訴的處理。
8-3 甲某起訴要求乙某歸還所借的3萬元錢,訴訟進行過程中,因乙某表示一定在半個月內歸還,于是甲某申請撤回起訴并獲得法院準許。此后,甲某能否再就該借款問題向法院起訴?
[知識點]撤回起訴后的再起訴問題
撤回起訴只是意味著甲某這一次放棄讓法院對該債權債務糾紛案件進行審判的訴訟權利,并不意味著甲某放棄其3萬元錢的實體權益,只要實體權益存在,甲某可以再次起訴。
第二,撤回上訴后再訴的處理。具體分為兩種情況:其一,對判決上訴后,在二審程序中撤訴后再訴的處理。一審判決作出后,當事人上訴意味著不服該判決,但是,在二審中撤回上訴又意味著愿意接受一審判決的結果,并且撤回上訴一旦獲得法院準許,其后果是一審判決生效,當事人不得就該案件再次起訴,而只能按申訴處理。因此,不存在準許撤回上訴的裁定除外的問題。其二,對允許上訴的裁定上訴后,在二審程序中撤訴后再訴的處理。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訴。二審程序中,如果當事人撤訴,則導致一審裁定生效。此時,就管轄權異議所涉及的案件而言,當事人不得再起訴;而對于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再次起訴。當然,我們這里分析的是在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撤回上訴后的程序處理。
6.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如《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7.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被告在6個月以內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為就原、被告雙方而言,其訴權具有平等性。此外,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此外,在這一部分還需要注意《民訴意見》中的以下相關規定:
第一,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者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新案受理。
第二,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因為,如果當事人沒有超過《民法通則》所規定的20年的除斥期間,只是超過2年或者1年的訴訟時效,此時,當事人所喪失的是實體上的勝訴權,而不是程序上的起訴權。
8-4 劉楓自幼由伯父撫養,成年后一直與伯父住在一起,直到伯父1996年11月去世。因為伯父遺留的房屋問題,劉楓與伯父的兒子劉毅發生爭議,劉楓一氣之下,到外地工作。1999年10月,劉楓回來后,劉毅仍然不肯搬出伯父遺留的房屋,劉楓以自己是該房屋的遺囑繼承人為由向法院起訴。如果法院以劉楓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做法是否正確?
[知識點]對超過訴訟時效起訴的處理
法院的做法是不正確的。對于劉楓的起訴,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后經查,認為劉某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并且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此時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劉楓的訴訟請求,而不應當裁定駁回劉楓的起訴。
[重點法條提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11條;《民訴意見》第139條、第142條、第144條、第150條、第152條、第153條。
此外,有關實體法及其司法解釋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的處理問題,具體如下:
1.對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起訴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起訴作出了如下具體規定: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②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③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①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③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對探望權問題單獨起訴的處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3.對離婚案件中損害賠償請求的處理:
(1)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第3款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46條規定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第一,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第二,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第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1年內另行起訴。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7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4.對解除同居關系起訴的處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5.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處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6.對離婚后雙方就房屋所有權發生爭議的處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第1款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該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7.對于有關票據問題起訴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對有關票據問題的起訴作了如下具體規定:
(1)因行使票據權利或者票據法上的非票據權利而引起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據未轉讓時的基礎關系違法、雙方不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為由,要求返還票據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3)依照《票據法》第36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匯票、支票超過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據持有人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4)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61條第2款和本規定第3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起訴與受理是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的開始階段,就以往的資格考試來看,對這一階段涉及的相關內容,不僅可以簡單考查一個方面的具體內容,如對離婚訴訟的再起訴問題,而且還經常會出現綜合考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起訴的處理問題。也就是說,一道單項選擇題或者多項選擇題的四個項分別涉及四個不同的方面,只要大家熟練掌握上述內容的具體適用即可。
二、審理前準備
人民法院受理爭議案件后,在開庭審理之前,為保證開庭審理的順利進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19條的規定,需作好以下準備工作:
1.立案之日起5日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狀,法院收到答辯狀5日內向原告送達答辯狀副本。送達答辯狀副本是為了保證雙方當事人實質意義上的平等。
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及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3.審閱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調查收集證據時,一般采取責令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法院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方式。
4.追加當事人,即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發現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的,應當追加當事人參加訴訟。
5.解決管轄權問題,如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指定管轄等問題。
6.預收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是保證法院的審理活動順利進行必不可少的經費,如果當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預交訴訟費用的通知,既不申請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與免交,也不按時交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訴處理。
此外,《證據規定》第37條~第40條還對審理前準備階段的交換證據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1.在審理前準備階段,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3.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4.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三、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對爭議案件進行事實調查并由當事人進行辯論的階段,開庭審理階段不僅是當事人行使其訴訟權利的集中體現,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對爭議案件行使審判權的集中體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開庭審理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開庭準備階段。
2.法庭調查階段。
3.法庭辯論階段。
4.評議與裁判階段。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不公開進行。評議作出裁判時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評議筆錄,但該審判人員必須在裁判文書上署名。在評議和裁判問題上需注意與仲裁中相關制度的區別。
裁判作出后可以采取兩種方式宣判:一是定期宣判,并在宣判的同時送達裁判文書;二是當庭宣判,并在宣判后10日內送達裁判文書。無論是公開審理還是不公開審理,宣告裁判一律公開進行。
四、審限
為便于大家集中掌握審限問題,應采取比較方法,將審限問題集中掌握:
圖表十: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審限的區別
[考點提示]本節的考點為對起訴條件的理解、對起訴的處理、交換證據以及評議與裁判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