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
在中國,全國人大監督憲法的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并監督憲法的實施,對違反憲法的行為予以追究。
(二)法律
法律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我們這里僅用狹義。在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中,法律的地位和效力僅次于憲法。分為兩大類:一類為基本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另一類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規范性文件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也有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該法律基本原則相抵觸的條件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具有規范性的決議、決定、規定、辦法等,也屬于“法律”類法的淵源。
(三)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國務院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僅次于憲法和法律。
(四)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地方性法規是一定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根擔憲法和1986年修改后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委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但應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批準之后才生效。自治條例是一種綜合性法規,內容比較廣泛。單行條例是有關某一方面事務的規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條例”、“規定”、“變通規定”、“變通辦法”等名稱。民族自治法規只在本自治區域有效。
經濟特區是指我國在改革開放中為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特別是利用外資、引進先進技術而實行某些特殊政策的地區。經濟特區的這些規范性文件,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制定的,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同于一般的法規、規章。
(五)規章
規章是行政性法律規范文件,從其制定機關而言可分為:一是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另一種是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六)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特別行政法依法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除外交、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現行的社會、經濟制度和生活方式不變。
(七)國際條約、國際慣例
國際條約是指我國作為國際法主體同外國締結的雙邊、多邊協議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國際慣例是指以國際法院等各種國際裁決機構的判例所體現或確認的國際法規則和國際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習慣。國際慣例是國際條約的補充。
政策也是當代中國法的淵源之一。政策是國家或政黨為完成一定時期任務而規定的活動準則。
此外,在法學上一般也認為,習慣應視為我國法的非正式淵源。在當代中國,不采用判例法制度,判例不具有拘束力,不是法的正式淵源之一。但我國應當重視判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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