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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界限之于破產程序的法律意義

來源:233網校 2008年4月7日
  破產界限,習慣上又稱破產原因,是破產法律制度中的一個核心概念,它關涉到破產程序的啟動標準及啟動效力、破產撤銷權效力的起算時點、確定董事個人責任產生的時點等諸多破產法中的疑難問題,向來是破產立法中的焦點所在。僅就破產界限之于破產程序的啟動及破產宣告而言,就存在著下列不同情形下對破產界限的不同界定和適用:破產受理與破產宣告、破產預防程序還是破產清算程序、自愿申請還是強制申請,企業法人破產還是非法人組織(比如合伙)破產、正常存續中的企業破產還是清算中的法人破產等。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通常很容易遇到的問題在于,如果企業法人僅僅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意欲提出破產申請,但沒有證據表明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債權人的申請? 也就是說,當事人提出申請所適用的破產原因標準與法院判斷是否受理所適用的標準、以及判斷是否作出破產宣告裁定所適用的標準是否是同一的?
  或許因為存在上述疑問,理論上有的將破產界限表述為對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的原因和根據,有的則將其表述為當事人得以提出破產申請,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作出宣告破產的法律事實。[i]這涉及到究竟怎樣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解釋和把握“破產原因”內涵的問題,怎樣把握破產原因的內涵才能收到防止當事人對破產申請權的濫用和避免個別強制執行的不當實施的雙重功效。
  一般說來,破產原因的核心內涵就是不能清償,所謂不能清償,是指債務人對于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的債務不能使之消滅的客觀狀態。但在衡量債務人是否構成不能清償時,卻又存在不同的判斷標準。大陸法系立法往往在不能清償這一核心范疇之外規定了停止支付和債務超過的概念。[ii]所謂停止支付,又稱支付停止,是指債務人對到期債務積極地或者消極地、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償的行為和狀態。它往往作為推定的破產原因加以適用,債務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并稱連續狀態,如無相反證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iii]所謂債務超過,又稱資不抵債,是指債務人的負債總額超過其積極財產總額的狀態。債務超過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直接適用于清算中的法人以及存續中的典型性資合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公司) .英美國家的立法在判斷債務人是否構成不能清償時,通常使用“現金流量”標準或者“資產負債”標準,雖然語詞表達的用法不同,實際上與大陸法系的停止支付和資不抵債具有相同的功效,此不贅述。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破產程序中各程序階段對破產原因的證明要求不同,加上破產原因的最終形成可能有一個漸變的過程,因而,破產原因內涵的判斷和使用可能呈現出不同的層次結構,判斷所依據的因素未必是單一的。如果從破產程序的不同階段以及啟動不同程序所需要的破產原因要件來說,破產程序對破產原因要件的要求至少包括: (1)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原因要件; (3)人民法院最終判定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作出破產宣告)的原因要件。顯然,我國破產立法和破產法理論并沒有或者說沒有嚴格地將這三種不同的狀態下所適用的“破產原因”通過不同的文字加以區分,而是一概用“破產原因”一詞來籠統指代對債務人的不同財務狀態,但此三種程序階段對債務人財務狀況有著不同的標準要求是不存疑問的。一個語詞“破產原因”或“破產界限”,其使用至少位于三個不同的語境層次:[iv]其一,作為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的理由的破產原因;其二,作為啟動破產程序的破產原因;其三,作為法院據以宣告破產清算的破產原因。
  不可否認的是,上述三項原因是不應等同的,也是不能等同衡量和適用的。準確地說,甚至在破產受理和破產申請提出之前,另一種意義上的“破產原因”也是可能存在的。那就是,由于破產申請的提出與作為破產申請事由的破產原因的形成時點之間可能存在著一個時間差,破產申請的提出往往滯后于破產原因的形成。因而,在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之前,債務人可能存在一種所謂“瀕臨破產”或者“事實破產”的狀態。甚至破產事實早已形成,債務人遲遲不提出破產申請,旨在拖延還債或者故意損害債權人利益也未可知,[v]這或許正是破產撤銷權設置追溯期間的原因之一。
  如果我們以某種試圖接近客觀真實的視角來觀察一個企業破產的實態,那么,不論是在清算意義還是在預防意義上,都存在一個從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到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再到作出破產和解、破產重整或者破產宣告(和解與整頓也有可能最終轉換為清算程序)裁定的過程。而在破產申請提出之前,債務人勢必存在一個破產原因的形成期,它介于企業運營的正常狀況與惡化狀態之間。
  筆者認為,上述四個階段可以構成廣義上破產原因結構的四個層次,各個層次之間不僅存在時間上先因后果的關系區別,而且蘊含著迥然不同的法律意義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作為瀕臨破產與事實破產的破產原因。前者可在《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2款中找到相似的描述,即,“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后者可從《企業破產法》第40條關于限制抵消的規定[vi]以及第32條關于破產撤銷權對個別清償的限制性規定[vii]中得到印證,此時雖然債務人已經陷入不能清償,但由于沒有啟動破產申請和受理程序,筆者將其描述為“事實破產”。
  有理由認為,在瀕臨破產與事實破產之間試圖劃清一個界限或者準確地界定一個判斷破產原因形成的時間點是非常困難的。[viii]以美國為例,可以說目前“還沒有哪家法院為適用該標準而就如何界定‘破產邊緣’( vicinity)問題表明自己的觀點”, [ix]“破產邊緣標準似乎綜合了‘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流量’這兩項標準,只要符合其中之一,董事所負擔的誠信義務的權利主體范圍從理論上說就應當延展至包括公司債權人在內”。[x]盡管如此,美國破產法司法實踐中仍有一些判例對“破產邊緣”一詞作出了探索性的界定,大體劃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公司出現了停止清償的事實;二是公司董事會決議的交易行為將導致公司破產或接近破產;三是董事會充分認識到破產即將到來。[xi]不難看出,上述標準都極具英美法的經驗主義特征,它們往往來源于法官對個案的智識性判斷,因而其界定很難說具有大陸法系所追求的體系性、嚴謹性和普適性。但可以確定的一點是,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對“瀕臨破產”或“破產邊緣”的界定都可能有別于破產申請及后續層次上的破產原因。
  第二,作為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事由的破產原因。在這個問題上,很容易產生以下不同的誤區:一是將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原因等同于破產宣告的原因,也就是等同于宣告破產清算的原因;二是在對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態度上,是否基于債務人對破產申請本身處于自我衡量的最佳境地而要求債務人嚴格恪守破產原因的客觀存在這一標準;三是在對待債權人申請的態度上,是否要求債權人在申請之時對債務人達到破產界限承擔完全的證明責任。
  關于第一點,其做法雖可在防止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權方面產生實效,但其結果無異于剝奪了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關于第二點,嚴格要求債務人證明提出申請必須符合破產原因的要求,相對于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來說,由于“瀕臨破產”衡量因素上的模糊性,很容易為債務人所繞開;至于第三點,國內外的司法實踐早已充分證明,即便是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債務人企業,要求債權人在提出申請之時完全證明債務人達到了不能清償并且“資不抵債”的破產原因標準,幾乎都是不可能的。
  資產負債標準需要專業的評估者審查企業的賬冊、記錄及金融資料和數據以決定企業的市場價值,而在時間緊迫的情況下難免出現估價不準確的問題。[xii]何況,申請的標準與受理的標準本身也應當有所區別,畢竟,破產申請提出之后,人民法院受理之前,當事人均可對他方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提出異議或抗辯,而這些異議或抗辯可能會直接影響著法院對是否受理申請的判斷。至于債權人提出申請時如果不考慮債務人是否符合《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將面臨被駁回的風險,只要非屬惡意,也不失為債權人的一種討債策略;何況,債務人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而不能直接讓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時,未必不會直接或間接引發破產和解或者破產重整的啟動。
  第三,作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破產原因。雖然《企業破產法》對受理審查的標準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并且從理論上講,只要符合申請條件的,法院就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破產申請,但受理與否的判斷因素與當事人提出申請的判斷標準無疑是存在差別的。在我看來,受理環節上最主要的審查因素在于申請人申請是否基于正當目的。這方面最典型的阻礙破產受理的因素,當屬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發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的下列情形: (1)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 (2)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xiii]所以,破產申請的標準加上正當的申請目的或許應當作為破產受理的衡量因素,盡管這些目的因素與破產原因的考量因素不能完全等同。
  第四,作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破產原因。由于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并不必然進入破產清算,畢竟破產案件經受理后的程序通道至少可能包括: (1)通過多種途徑進入破產預防程序; (2)破產受理時存在的破產原因在法院作出破產宣告之前已經消失。[xiv]所以,破產清算所適用的破產原因標準較之于破產受理就會更加嚴格,應當是嚴格達到了《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的標準。
  由上述四方面的分析可以推斷,如果存在一個廣義上的破產界限的話,上述四個層次的因素可以構成廣義的破產原因的結構內涵。而與廣義內涵相對應的,則可以將破產宣告(即破產清算)所適用的原因界定為狹義的破產界限。
  的確,從一定意義上講,任何一家面臨破產的企業都“并非僅僅是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的主體凝結”,[xv]相應地,在破產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除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職工、企業的其他投資者等,都可能出于不同的利益動機而在法律可能給他們留下的空間范圍內,各盡所能地對破產法的實施甚至個案的處理施加對自己有利的影響。所以,要想使立法關于破產原因的規定體現出不同利益主體在破產程序啟動及推進環節上的合理的利益博弈,避免陷入“沙灘上作畫”的純觀賞境地,就需要從實際操作層面對立法的規定進行富有“使用價值”的刻畫與解構,并且將破產原因立法中應有的政策考量因素融入到立法的準確表達中去。
  盡管我們可以把《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分解為兩種情形: (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不抵債; (2)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只要符合兩項標準中的一項,就等于債務人達到了破產界限。
  但在筆者看來,上述標準是最終衡量債務人應否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標準,如果僅僅是啟動破產預防程序,或者是在債權人提出強制性破產申請的情況下,恪守上述標準的結果就會影響當事人對破產程序的適用。具體有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重整申請或破產清算申請時,只要債務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即可。因為《企業破產法》第7條同時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2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其二,債務人自身提出破產重整申請的,只要符合《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即可;提出破產和解申請亦同。債務人已陷入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無疑也可提出破產預防申請。
  其三,解散后的法人,僅僅適用《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資不抵債”的標準即可。按照該條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總之,如果承認上述不同場合破產界限適用的差異性,就應當結合不同場合對破產界限的內在功能分別作出不同的把握。因為有時候,“并不是文字自身發生了變化,而是人們對這些文字的理解發生了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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