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個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由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又按宗教信仰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也不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
宗教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其本質是與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相對立的。我國憲法之所以規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為:
①宗教是一種歷史現象,有它發生、發展和消亡的過程。
②宗教信仰屬于實現范疇的問題,對待公民的思想認識問題,只能采取民主的方法、說服教育的方法去解決,決不能強迫命令,粗暴干涉。
③宗教的存在具有長期性、國際性、民族性和群眾性的特點。正確處理好宗教問題,對民族的團結、國家的統一和國際間的交往,都有重要意義。
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憲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1999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國家依法打擊邪教組織,有利于保護正常宗教活動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具有反社會、反政府的特征,其歪理邪說與宗教教義是相對立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宗教團體必須堅持自主、自辦、自傳的“三自原則”,不允許國際上的宗教勢力干涉、控制、支配我國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為核心而構成的權利體系,是公民參加國家生活、社會生活和享受其它權利的前提條件。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體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
①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或者非經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部門執行,不受逮捕。
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
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司法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權的組織和個人,對公民的身體強行搜查,都屬于非法搜查。
(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為人所具有的資格。從法律上講就是指作為權利和義務主體的自主的資格。人格權主要指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和人身權等。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三)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機關、團體或者個人,非經法律許可,不得隨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察人員需要對被告人及有關場所進行搜查時,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憲法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隱匿、毀棄、拆閱或者竊聽。
在一定條件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為了國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公民的通信進行檢查。
五、社會經濟、文化教育方面的權利
(一)社會經濟、文化教育方面的權利。
社會經濟權利是指公民根據憲法規定享有的具有物質經濟利益的權利,是公民實現基本權利的物質上的保障。
文化教育權利則是公民根據憲法規定,在教育和文化領域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財產權和繼承權外,公民的社會經濟、文化教育權利都屬于公民的積極受益權,即公民可以積極主動地向國家提出請求、國家也應積極予以保障的權利。
1.財產權。是指公民對其合法財產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權。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惟一規定在總綱里的基本權利)
2.勞動權。是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有從事勞動的義務并取得相應報酬的權利。
3.勞動者休息的權利。是指勞動者在享受勞動權的過程中,有為保護身體健康、提高勞動效率,根據國家法律和制度的有關規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養權利。
4.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災區人民沒有獲得物質幫助權)
5.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是指公民有在國家和社會提供的各類學校和機構中學習文化科學知識的權利,有在一定條件下依法接受各種形式的教育的義務。
6.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科學研究自由,是指我國公民在從事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研究時,有選擇科學研究課題、研究和探索問題、交流學術思想、發表個人學術見解的自由。
六、特定人的權利
憲法中的特定人是指婦女、退休人員、軍烈屬、母親、兒童、老人、青少年、華僑等。
(一)保障婦女的權利
《憲法》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保障退休人員的權利。
退休制度是指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國有和集體等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達到一定年齡時,離開勞動或工作崗位,進行休息或休養,并按照規定領取一定的離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
(三)保障軍烈屬的權利。《憲法》第45條第款規定:“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四)保護婚姻、家庭、母親、老人和兒童。
《憲法》第49條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五)關懷青少年和兒童的成長
(六)保護華僑、歸僑和僑眷的正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