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國家主張通過臺灣海峽兩岸平等的協商和談判,實現和平統一。協商和談判可以有步驟、分階段進行,方式可以靈活多樣。
臺灣海峽兩岸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和談判:
㈠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
㈡發展兩岸關系的規劃;
㈢和平統一的步驟和安排;
㈣臺灣當局的政治地位;
㈤臺灣地區在國際上與其地位相適應的活動空間;
㈥與實現和平統一有關的其他任何問題。
第八條 “臺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生將會導致臺灣從中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或者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國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依照前款規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和組織實施,并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組織實施時,國家盡最大可能保護臺灣平民和在臺灣的外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正當權益,減少損失;同時,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在中國其他地區的權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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