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典
憲法典是絕大多數國家采用的形式,是指將一國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由一種有邏輯、有系統的法律文書加以明確規定而形成的憲法。憲法典一般由制憲機關采用特定的制憲程序制定,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優點在于憲法的形式完整、內容明確具體,因而便于實施;同時由于一般規定了嚴格的修改程序,因而有利于保證憲法的相對穩定性。
(二)憲法性法律
憲法性法律是從部門法意義上按法律規定的內容、調整的社會關系進行分類所得出的結論。它是指一國憲法的基本內容不是統一規定在一部法律文書之中,而是由多部法律文書表現出來的憲法。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指在不成文憲法國家中,國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不采用憲法典的形式,而由多部單行法律文書予以規定的法律。憲法性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機關、程序通常與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機關與程序相同。從這種意義上說,憲法性法律只是法律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英國作為不成文憲法國家的典型,不存在根本法意義上的憲法,只存在部門法意義上的憲法。二是指在成文憲法國家中,由國家立法機關為實施憲法而制定的有關規定憲法內容的法律。因此,在成文憲法國家,既存在根本法意義上的憲法,即憲法典;又存在部門法意義上的憲法,即普通法律中有關規定憲法內容的法律,如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立法法、代議機關議事規則等。
(三)憲法慣例
憲法慣例是指憲法條文無明確規定,但在實際政治生活中已經存在,并為國家機關、政黨及公眾所普遍遵循,且與憲法具有同等效力的習慣或傳統。憲法慣例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它沒有具體的法律形式,它的內容并不明確規定在憲法典或憲法性法律中,而是散見于一些報刊、政治家的演說、法院的判例以及政治實踐之中;二是它的內容涉及國家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三是它主要依靠公眾輿論而不是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其實施。憲法慣例多見于不成文憲法國家,但成文憲法國家也不鮮見。其作用和意義在于,能適應國家形勢的發展變化,彌補憲法規定的不足,從而充實并豐富一國憲法的內容,以充分發揮憲法功能。
(四)憲法判例
憲法判例是指憲法條文無明文規定,而由司法機關在審判實踐中逐漸形成并具有憲法效力的判例。在普通法系國家,根據“先例約束原則”,最高法院及上級法院的判決由于是下級法院審理同類案件的依據而成為判例。同時,根據普通法原理,法院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可以創造規則。因此,在不成文憲法國家,法院在憲法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就有關憲法問題作出的判決自然也是憲法的表現形式之一。在成文憲法國家,盡管法院的判決必須符合憲法的規定,因而不能創造憲法規范,但有些國家的法院享有憲法解釋權,因而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基于對憲法的解釋而作出的判決對下級法院也有約束力。此外,如果最高法院在具體案件的判決中認為某項法律或行政命令違憲而拒絕適用,那么下級法院在以后審理類似案件時,也不得適用該法律或行政命令。
(五)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就權利義務關系締結的一種書面協議。“條約必須遵守”是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國際條約一旦被各國所接受,就應該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國際條約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但能否成為國內法的淵源以及憲法的淵源,則取決于一個國家的參與和認可。西方有些國家在本國憲法中,對國際條約在國內法中的地位和效力問題有專門規定,如美國1787年憲法第6條規定,合眾國巳經締結和即將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合眾國的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等等。
更多資料: 2013年司法考試憲法考點:憲法傳統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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