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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考超干貨來襲—刑法總則基礎概念匯總,趕緊加收藏

作者:233網校 2020-02-14 08:29:42
導讀:基礎不牢,地動山搖!法考復習是場持久戰,如果前期的基礎概念沒有扎實掌握,就會對中后期的復習備考造成很大的影響。本篇,我們匯總了刑法總則的重要基礎性知識,快來收藏背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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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的基礎知識

1.刑法的淵源:即刑法的表現形式,包括刑法典、單行刑法、附屬刑法、變通規定。

2.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3.擴大解釋:指根據立法精神,結合社會的現實需要,將刑法條文的含義作擴大范圍的解釋。

4.縮小解釋:將刑法條文的含義作限制范圍的解釋,即解釋的內容較之刑法條文的詞義范圍為小。

5.當然解釋:指刑法條文表面雖未明確規定,但實際上已包含于法條的意義之中,依照當然解釋的道理解釋法條意義的方法。

6.類推解釋:是指對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的除行為之外的事項,比照最相類似的刑法條文規定的相關事項,作超出該規定含義范圍而推論適用的解釋。

7.禁止溯及既往:刑法不能適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為。

8.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生效后,對于它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未確定的行為是否具有追溯適用效力。

二、犯罪論

(一)犯罪概說

1.犯罪構成:是指刑法規定的,成立犯罪所必備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總和。

2.犯罪構成要件:是指刑法所規定的具體犯罪的類型。

3.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指組成犯罪構成要件的各種要素。

(二)客觀構成要件

1.作為犯: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行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構成的犯罪。

2.不作為犯:是指負有實施一定行為的義務人,故意或者過失地不履行必須履行并且也能夠履行的行為義務,因而危害社會,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

3.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

4.介入因素:是指介于先前行為與最后結果之間的因素。

(三)主觀構成要件

1.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2.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梢苑譃槭韬龃笠獾倪^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

3.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

4.犯罪動機: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或思想活動。

5.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結果不一致。根據“不一致”的不同, 可以分為具體的事實認識錯誤與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

(四)違法阻卻事由

1.正當防衛:是指對正在進行不法侵害行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損害的,因正當防衛而不負刑事責任。

2.防衛過當:是指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情形。

3.特殊防衛:是指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仍然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4.偶然防衛:是指故意或者過失侵害他人法益的行為,符合了正當防衛的情況,客觀上起到了人身防衛的效果。

5.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護較大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6.被害人承諾:是指基于被害人允許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權益的承諾而實施的阻卻犯罪的損害行為,其對于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承擔具有重要意義,可以降低行為的可責性,甚至可以排除行為人行為的違法性。

(五)責任阻卻事由

1.責任能力:是指主體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相應地適當減輕。

2.法律認識錯誤: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怎樣的處罰的錯誤認識。法律認識錯誤一般不影響犯罪故意的成立。

3.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適法行為。如果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則可以排除刑事責任的成立。

(六)犯罪的未完成形態

1.犯罪預備:是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

2.犯罪著手:是指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構成某種犯罪必要條件的行為。是犯罪預備的結束,實行犯罪的開始,而實行犯罪又是犯罪著手的延續。

3.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4.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的行為。

(七)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論處; 應當負刑事責任的, 按照他們所犯罪分別處罰。

2.部分犯罪共同說:在共同實行犯罪的情形下,只要二人以上的行為人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為與共同的故意,那么在重合范圍內,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3.實行過限: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過限部分不是共同犯罪。

4.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圖,利用無責任能力的人或無犯罪意思的人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人。

5.片面共犯:參與同一犯罪的人中, 一方認識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 而另一方沒有認識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6.承繼的共犯:先行為人已經實施了一部分實行行為之后, 后行為人以共犯的故意參與實行犯罪或者提供幫助的情況。

7.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教唆人即構成教唆犯。

8.幫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沒有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向實行犯提供幫助,使其便于實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

(八)罪數形態

1.繼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到行為終了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

2.想象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僅實施了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的罪數形態,數罪名所在的法條之間在邏輯上不存在著包容或者交叉關系。

3.法條競合:是指一個行為觸犯了數個法條,而數個法條之間在邏輯上存在著包容或者交叉關系的情況。

4.結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由于行為人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發生了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

三、刑罰論

(一)刑罰的體系

1.死緩: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

2.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人個人所有的財物、現金、債權等財產全部或部分收歸國有, 不能涉及犯罪人以外的人的財產。

(二)刑罰的裁量

1.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罪犯。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別累犯兩種。

2.自首: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3.立功:是是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 查證屬實的, 或者提供重要線索, 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情況的行為。

4.數罪并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于行為人在法定時間界限內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 按照法定的并罰原則及刑期計算方法決定其應執行的刑罰的制度。

(三)刑罰的消滅

1.減刑:是指對于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刑罰執行期間, 由于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 因而將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2.假釋:是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 在執行一定刑罰之后, 確有悔改表現, 不致再危害社會, 而附條件地將其予以提前釋放的制度。

3.追訴時效:是指刑法規定的,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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