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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新的統一合同法的起草,從1993年由專家學者提出“立法方案”開始,至今已將近6年。其間歷經了1995年1月“建議草案”(第1 稿)、1995年10月“草案試擬稿”(第2稿),1996年6月“草案試擬稿”(第3稿)和1997年5月“草案征求意見稿”(第4稿),及至形成1998年9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包括截止1998 年12月21日人大常委會對《草案》形成的三次審議稿)。在整個新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合同自由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始終是兩個引人注目的議題。(注:雖然官方解釋始終對合同自由的提法有所保留。)這兩大原則在新合同法中的貫徹和體現情況,直接關系到新合同法的內容、結構和體系,決定著新合同法的價值取向和基本功能,并將影響到新合同法在未來實施中的社會、經濟效果。二者是貫穿新合同法全篇的兩大主線,互為依托、彼此相補,從各自不同的角度維系和構筑了新合同法這座大廈。自由和正義是人類追求的兩個永恒的價值目標。新合同法正是希圖借助合同自由原則來實現人格與意志的自由,依靠誠實信用原則來達到衡平的正義。合同自由原則意味著市場交易的效率和效益,誠實信用原則則表達了對經濟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如果說合同自由原則更多地強調的是當事人的個人意志和利益、較少考慮對方和社會利益的話,那么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要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合同自由原則以個人為本位,誠實信用原則則偏重于以社會為本位。毫無疑問,合同自由原則對市場經濟發展具有積極的推動作用,但由其所引發的殘酷競爭、追逐私利及其所導致的當事人事實上不平等、當事人濫用權利、爾虞我詐等市場經濟的負面現象,合同自由原則本身卻無能為力,需要誠實信用原則去作為緩沖器和潤滑劑,維護市場機制的良性運轉,促進市場經濟的更大發展。新合同法將二者相結合,既適應了改革開放、發展市場經濟的需要,擴大了市場主體的自主權,有利于搞活經濟、提高效率;也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和社會秩序,并妥善協調和維護了當事人各方的利益。新合同法把冷冰無情的市場規則與溫情慈和的倫理道德相統一,將為發展健康、高效,精神文明與物質文明相結合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奠定一個良好的法律基礎。現在,這部歷經數載、幾易其稿的新中國第一部統一合同法即將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本文擬就新合同法對合同自由和誠實信用兩個原則的貫徹、體現情況及有關爭議問題作一回顧和探討,以期作為對即將面世的新合同法的恭賀與期盼。
二、在一定意義上,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的靈魂,離開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難以成其為“合同法”。
一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圍繞合同自由而展開的。然而,長期以來,由于經濟體制和意識形態等因素的影響,合同自由原則在我國一直沒有得到正確的認識和對待。在這次新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這一問題又一次暴露出來。對合同自由原則及其相關問題的立法處理和具體反映,決定了我國新合同法的本質特征。
(一)合同自由原則的立法模式
按照最初確定的“立法方案”,這次新合同法的起草要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障當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的干預。非基于重大的正當事由,不得對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予以限制。依此指導思想,在由專家學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議草案”(第1稿)中,第3條就明確規定了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合同自由,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對在合同法中明確這樣的原則,學術界普遍是持贊同態度的;但是,這一意見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并未得到其他有關方面的認同。在后來公布的合同法(草案)中,已看不到合同自由原則的明文規定,取而代之的是“合同自愿原則”,即“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4條)對此,有不少學者提出異議。但在隨后舉行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對合同法(草案)的審議中,法律委員會仍然認為在合同法中“不宜簡單規定這樣〈合同自由〉的原則。”(注:1998年10月31日《法制日報》第1版。)盡管如此,從新合同法的整個起草過程和新合同法(草案)的整體內容來看,始終堅持和貫徹了合同自由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從世界各國民事立法情況來看,合同自由原則的立法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在法律中既單獨設立“合同自由原則”的條款,又同時規定各種具體的合同自由制度。具有代表性的如瑞士債務法,該法第19條第1 款明文規定:“契約的內容,在法律限制內可以自由訂立。”新近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也開篇即規定:“當事人有權自由訂立合同并確定合同的內容。”(第1.1條)第二種立法方式是不單設“合同自由原則”的條款,只在具體的合同制度中予以貫徹。如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均采此制。法國民法典雖然有其著名的第1134條規定,(注:《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依法訂立的契約,對于締約當事人雙方具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并被認為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奠立。但嚴格而言,該法典也未設置類似上述瑞士債務法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合同自由原則的條款。我國新合同法在起草中開始采納第一種立法模式。已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用合同自愿原則代替合同自由原則,并在具體制度中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很明顯,這是一種折衷的立法模式。但是,我們認為,在合同自由原則立法模式的選擇上,從我國的國情和現實出發,采取第一種立法模式更為適宜。我國建國以來長期實行計劃經濟,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時間也不長,在整個社會中,合同自由的觀念尚未普遍確立,合同自由在經濟生活中不是過度,而是猶顯不足。現實還需要以立法來鞏固改革成果,來強化合同自由的市場經濟法律觀念。就此而言,我們的現狀既不象1804年制定法國民法典時的法國,個人主義、私法自治的思想風靡一時;也不象1896年德國民法典誕生時,市場經濟和契約自由的觀念已經深入人心。因此,如果說在它們的法律中不明確規定“合同自由”,也同樣意味著法律堅持了合同自由原則、合同自由原則是不言自明的話;那么,在我國卻可能出現正相反的情形,即不明文規定合同自由原則,對一些人來說就意味著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某種否定。在我國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中,需要旗幟鮮明地在合同法中確立合同自由原則。
(二)合同自由原則與合同自愿
自愿作為一項法律明文規定的民事原則,最早見之于1986年頒布的我國《民法通則》。該法第4 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的原則。”訂立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也應遵循這一原則。另外,1981年通過的《經濟合同法》,雖然對自愿原則沒有明文表述,但是也體現了自愿原則的基本要求。該法第5 條規定:“訂立經濟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1993年修改經濟合同法時,對該規定保留未動。從現在新合同法(草案)第4條關于合同自愿原則的表述看,很明顯它是以《民法通則》的規定為基礎,直接從經濟合同法第5條的規定內容發展而來的。 新合同法(草案)將之取代合同自由原則,并試圖使之發揮與合同自由原則相似、甚或更佳的作用,這是新合同法(草案)在貫徹合同自由原則上的特點之一;同時,這也使得在理論上對僅一字之差的合同自由與合同自愿原則進行比較分析和探討成為必要。
1.二者在內容上不可等同。一般而言,合同自由可以歸納為五個方面的含義,即:決定是否訂立合同的自由;選擇合同相對人自由;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解除或終止合同的自由和合同訂立方式的自由。從新合同法(草案)關于合同自愿原則的規定來看,主要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自愿,大體相當于當事人決定是否訂立合同的自由這一含義或再稍寬一些;但只能是合同自由所包含內容的一部分,其涵蓋面要遠遠窄于合同自由。相反,合同自由的含義則更為廣泛、全面、深刻,尤其是包含有前者所不具備的當事人合意即可產生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這樣的私法自治思想。
2.二者的立法背景及所體現的法律精神不同。1981年制定《經濟合同法》時,我國還實行計劃經濟。制定《經濟合同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81),第1 條。)奉行的是計劃原則,在其中寫進合同自由原則是不可想象的;就連作為合同制度起碼要求的訂約自愿也沒有明文提出。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時,情況已有很大變化:市場經濟機制正在逐步建立,商品經濟有了很大發展。但是,在經濟上“左”的思想束縛仍然存在,實行的還是有計劃商品經濟。這種情況下,雖已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要求和意識,但將其作為基本原則寫進法律還是很難的;而“自愿”原則就成了一個可供選擇的替代品。“自愿原則可以說是尊重當事人自己意愿的原則…但是,我國民法的自愿原則仍然受到計劃的限制。因此,它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不能象西方國家民法中‘契約自由’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那么絕對。”(注:孫亞明主編:《民法通則要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頁。)從其產生和發展過程來看,合同自愿原則是有計劃商品經濟條件下的法律產物,殘留著計劃體制的思想影響和烙印,其目的和結果都是在承認市場機制必要性的同時,又對市場機制的適用范圍給予限制。而合同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和直接的法律反映;合同自由的原則和制度是保證市場運行的最基本條件。換言之,合同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的法律原則;合同自愿則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階段的法律原則,是折衷的、不徹底的合同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則在特定時期、特定條件下的變態形式。
3.二者的法律視角不同。合同自由原則是從主動的角度來規定的,強調的是合同當事人的自主與自治;合同自愿原則是從被動的角度出發的,它的中心觀念是不受他人強制。依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的主動選擇權(選擇相對人、選擇合同內容、方式等)占主要地位;依合同自愿原則,突出的則是當事人對合同(相對人、內容等)的被動的自愿接受。如果說前者體現的更多的是積極、開放的法律態度的話,后者則多少表現出了消極、保守的意味。
(三)合同自由原則與任意性規范
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既體現在其所規定的具體內容中,也體現在其任意性規范的法律屬性中。作為任意法,新合同法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堅持和貫徹了合同自由原則。
1.更新合同觀念,最大限度地擺脫計劃經濟的影響。新合同法(草案)摒棄了舊體制下形成的經濟合同、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的“三分法”,統一為民事合同,即“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第2 條)消除了經濟合同法中附著于經濟合同概念之上的計劃經濟體制的殘余影響;新合同法(草案)所確立的平等主體之間民事合同的觀念,為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法中的貫徹確立了前提條件。新合同法(草案)還重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得將自己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當事人訂立合同。(注: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第3條、第4條。)新合同法(草案)一反經濟合同法舊習,堅持不在合同法中規定“合同管理”專章,擴大了合同自由的領域。
[page]2.健全了關于合同自由的一系列合同法律制度。首先,新合同法(草案)第一次在新中國合同立法中系統、完整地規定了要約與承諾制度。要約和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必須程序,一方面,這一締約制度包含了當事人意志自由、雙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構成合同并產生相當于法律效力的重要合同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體現;另一方面,要約與承諾制度所具有的嚴格的程序性,又為合同自由原則在締約階段的實現提供了堅強有力的保障。其次,新合同法(草案)明確了當事人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第12條),“當事人對合同內容協商一致的,合同成立。當事人對合同的標的、數量已經協商一致,但對合同其他內容沒有協商的,不影響合同成立。”(第13條)并且不再采用經濟合同法中的關于合同內容的具有強行性的“主要條款”制度;合同不再因標的、數量之外的其他所謂主要條款不具備而影響合同的成立。第三,新合同法(草案)規定了履約中的合同自由和變更與終止中的合同自由。如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不是按照法律的強制規定或計劃指令來履行。當事人還可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64條)或約定由第三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第65條)。當事人雙方在履行中的自由度是較大的。對已經生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第78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第89條);當事人還可以事后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第94條),可以協商一致抵消種類、品質不相同的到期債務(第101條)。可見,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不僅可以產生合同效力,還可以變更合同效力的內容和消滅合同的效力。第四,根據新合同法(草案),合同自由原則還廣泛適用于違約責任制度之中。例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第115條)。在不履行金錢債務情況下,約定的違約金優先于法定的逾期利息(第110條)。在解決合同爭議、行使救濟權的時候,當事人可以任意選擇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中的任何一種救濟渠道或方式(第126條);當然也可以放棄自己的合同違約救濟權。
3.合同自由原則是市場經濟規律在法律上的反映。法律是國家的意志,而合同是當事人的意志,只有當事人意志而無國家意志當然不行,反之,只強調國家意志而無當事人自己的意志也不行。一部詳盡規定的合同法均要求當事人的意志無條件服從國家意志,無異于國家在替當事人訂立合同。因此,新合同法必須處理好二者的關系,允許當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條件下不同于國家的意志。新的合同法(草案)充分體現了這一特點。一是規定了大量的“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的條款和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的條款。這些條款涉及到從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內容和效力到合同的履行和合同責任等各個領域以及買賣、租賃、運輸、行紀等各種合同。二是新合同法(草案)中有不少作為當事人合意的補充的法律條款。例如,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質量要求、價款、履行地點、期限和方式等)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并且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第61條、62條)。另如第142 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中的這類規定,在適用時不能優先于當事人的約定;只有在當事人的約定不明確、其意思內容依法又不能確定時,才作為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空白的補充來適用。
(四)合同自由原則與合同管理
合同自由與合同管理是一對矛盾。在貫徹合同自由原則中如何對待和處理合同管理,是新合同法起草中的一個熱點問題。在新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多數意見主張在新的統一合同法中不宜再規定合同管理制度;但另一些人則堅持應把合同管理制度寫進新合同法。1995年1 月的“建議草案”(第1稿)對合同管理完全持否定態度, 沒有涉及合同管理的內容。1998年9月公布的合同法(草案)采取了折衷的觀點, 正文不規定合同管理,在附則中設兩條(第432條、433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對合同的監督,和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的處理。實際上是將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經濟合同的管理”一章中的兩條(第44條、45條)照搬過來、挪個位置。在隨后的1998年12月合同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中,對合同管理的規定又有了一些變化:即將原公布草案中規定在附則中的兩條(第432條、433條)前移到總則部分(第124條、125條),并在“合同訂立”一章中增加規定:“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第12條第2款)。從上述起草過程所反映的情況來看,新合同法中關于合同自由原則與合同管理的問題可以歸結為是否規定合同管理和如何規定合同管理兩點。對此,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
1.從合同管理制度的產生來看,它反映的是計劃經濟條件下的要求和觀念,與新合同法不相協調。《經濟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管理是對經濟合同的管理,這是與經濟合同的性質相適應的。因為經濟合同被看做“既是使國家計劃具體化和得到貫徹執行的重要形式,又是制定計劃的重要依據和必要的補充。經濟合同應當確保國家計劃的貫徹執行。”(注:顧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草案〉的說明》。)經濟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管理制度,如對經濟合同的檢查、考核和信貸管理、結算管理等,(注: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81年)第6章。)也主要都是圍繞經濟合同的計劃性來規定的。后來修改經濟合同法時雖然已將這些不適應市場經濟要求的內容刪去,但由于經濟合同的概念仍然存在,所包含的計劃經濟時代的合同觀念仍未完全消除,“經濟合同的管理”也就作為一章仍然存在。在新合同法的制定中,已經不再存在這種立法基礎,調整的不再是經濟合同,而是統一的民事合同;相應地也不能再以經濟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觀念來看待新合同法所面臨的合同管理問題,不能再以經濟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制度來規范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合同關系。
2.從公法與私法的現代社會二元法律結構來看,新合同法不宜規定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屬于公法的范疇,其有關規定是公法規范;而新的統一合同法是最為典型的私法。如果說由于經濟合同法是在“縱橫統一論”的經濟法觀支配下而制定的,本身是有公法、私法不分或公、私法結合的特點,在其中專章規定合同管理還情有可原的話;那么,在純粹以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為對象的合同法中,再專門規定合同管理制度就將難以自圓其說,顯得不倫不類。因為就法律性質而言,合同管理制度應在行政法律中進行規定。特別是關于由誰管、如何管、管哪些和因管理失誤而造成的法律責任等問題,都必須由相關的行政法律來規定。
3.從所謂合同管理制度的內容本身來看,(注:1998年11月10日《法制日報》,第2版, 《確立合同監管不應遮遮掩掩》一文對合同管理提出5點主張:合同監督是原則問題;確立自律、行政監管、民間仲裁、司法審判相結合的合同管理模式,不能對行政監管含糊其辭;賦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無效合同確認權和查處合同違法行為的強制措施;增加關于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鑒證的規定。)由新合同法對其進行規定也是不妥的。首先,政府對合同的檢查監督只能是有限的,不可能對日常經濟生活中所發生的全部合同行為都進行檢查監管。那種試圖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全方位的監督管理”(注:1998年11月10日《法制日報》,第2版,《確立合同監管不應遮遮掩掩》一文對合同管理提出5點主張:合同監督是原則問題;確立自律、行政監管、民間仲裁、司法審判相結合的合同管理模式,不能對行政監管含糊其辭;賦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無效合同確認權和查處合同違法行為的強制措施;增加關于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鑒證的規定。)的方式是不切實際的。也是有害的。如果要求每一個合同在“事前”主動報告、然后準備隨時接受檢查,監管也許得到“全過程”、“全方位”地落實了,但是,合同交易的效率也將隨之大大降低。這是與現代市場經濟中快速、多變的經濟流轉要求不相適應的。其次,至于實踐中大量因欺詐等違法而無效的合同得不到處理的問題,其癥結主要在于無效的提起這個環節,可以通過完善合同無效的提起制度來解決。比如,國外有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就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向法院提出確認無效之訴。另外,無效的提起和確認不能集于一身。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既享有對無效合同的查處權和無效提起權,又享有合同無效的確認權,權力就會失去制衡。這種合同管理制度是危險的。第三,合同管理制度不能有效解決合同欺詐嚴重、市場信用降低的問題。這一問題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其中之一即是我國現階段市場信用機制薄弱。市場經濟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信用經濟,而信用又常常表現為信息。無論是以欺詐手段簽訂合同,還是以合同為手段進行欺詐,就受害人一方而言,無非都是由于其關于對方信用的信息不靈、不真造成的。在發達的市場經濟中,商業資信和信譽的咨詢、查詢機構和業務也是極其發達的。在我國,這種信息提供和咨詢仍是空白點。彌補這一空白,加強信用機制,是防止和減少合同領域欺詐現象的一項有效措施。單靠對合同的檢查、監督等行政干預手段只是治表而難以治本。
三、合同自由原則的確立,極大地激發和鼓舞了合同關系當事人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為民事主體個人能力之發揮拓展了廣闊的空間。
但合同自由的賦予在促進了人性解放的同時,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對私益的無限追求,使得人們發現,隨著現代社會交易關系的復雜化,不論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嚴密,只要當事人心存惡意,總能找到規避的方法。于是,就需要有防范性的原則,以便當事人在利用合同自由原則行事而發生與該原則不符之結果時,能對該結果加以修正,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誕生的。(注:姚新華:《契約自由論》,《比較法研究》,1997年第1期。)特別是在象我國這樣具有法典化傳統的國家里,為了解決人們在適用法律規則和當事人約定時產生的“合法不合理”現象,防止法律異化,在合同法中注入象“誠實信用原則”這樣的彈性條款顯得格外必要。所以,此次我國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十分重視誠實信用原則的作用,并圍繞該原則形成一套詳盡的規范體系。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是我國新合同法走向現代化的重要標志
如果說合同自由原則是近代私法走向進步的重要標志,而隨著現代私法由個人本位向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相結合的轉化,合同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結合則成為現代私法的一個重要標志。
從誠實信用原則發展的歷史來看,它正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長起來的,并最終發展成為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反映了法律對道德準則的吸收,這種道德準則上升為法律規范的要求最早出現在合同履行領域。《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契約應當以善意履行”,學者們一般將該規定所要求的“善意”解釋為誠實信用,而真正將“誠實信用”作為法律規范確立下來的,應是1863年的《撒克遜民法典》,該法典第858條規定:“契約之履行,除依特約、法規外,應遵守誠實信用,依誠實人之所應為者為之。”但依該法之規定,當事人可以以特約排除對誠實信用履行要求的適用,所以該法關于誠實信用的規定在性質上仍屬于任意性規范,難以稱為一項基本原則。只有《德國民法典》沖破了概念法學的阻礙,明確將誠實信用作為一項強行性規范規定下來,并將其作用領域由合同擴大到一切債之關系中。該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須依誠實與信用,并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使誠實信用原則成為債之履行的基本原則。而及至《瑞士民法典》則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用的領域擴張到一切民事活動領域,成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該法第2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信用為之。”使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適用于債務人,也同樣適用于債權人,不僅適用于合同及債的履行,而且適用于一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被學者們稱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甚至有人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不限于私法,對于民事訴訟法,乃至刑法、憲法亦應適用。(注:史尚寬:《債法總論》,第321頁。)足見其在現代法律中的地位。然而,誠實信用原則只有在私法中才具有重要價值,在私法中尤以合同法為其主要作用領域。
適應現代民法的發展趨勢,此次制定的我國新合同法,在其草案的第1章第6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欺詐行為。”應予說明的是,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僅要求人們在進行交易行為時誠實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要求當事人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實現自己的利益。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不僅要承擔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還應承擔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而逐漸產生的誠實、善意的附隨義務,即對于依照通常人看法應由債務人承擔的義務,即使合同未作約定,債務人也應履行。對于債權人而言,雖有權接受債務人的給付,但也不意味其可以高高在上,而應盡到相互協作、配合的義務,誠實信用不僅調整著經濟關系,而且推動著人類自身的完善與發展。
[page](二)誠實信用原則使我國新合同法成為一個科學的規范體系
此次我國統一合同法的起草,不僅在合同法的一般規定中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而且圍繞著誠實信用原則,建立了一整套科學的合同義務體系和適用規則,從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解釋乃至終止,整個交易過程始終貫徹著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豐富了我國合同關系的內容,體現了現代合同法對當事人保護周密化、精致化的趨向。
1.誠實信用原則與合同訂立中的先合同義務
按傳統民法,當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間并無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彼此并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是隨著實踐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由于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導致信賴該合同能夠成立而為此積極準備的相對方遭受損失,此種損失僅因合同沒有成立,而失去對過錯方的約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隨著耶林關于締約上過失責任理論的提出,人們逐漸認識到合同關系是一種基于信賴而發生的法律上的特別結合關系。當事人為了締結合同而進行磋商之際,已由一般普通關系而進入特殊結合關系,這就要求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超出一般普通關系所要求的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負起保護這種特殊信賴關系的協作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保密義務等附隨義務。這種附隨義務在合同的訂立階段被稱為先合同義務,違反此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締約上過失責任。由此表明,現代民法不僅要保護業已存在的合同關系,對于正在產生過程中的“合同關系”(信賴關系)也給予特別的保護。
適應現代民法的這一要求,我國合同法(草案)第40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以損害對方利益為目的而惡意進行磋商或者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并且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第41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負有保密的義務,違反此義務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對于因違反先合同義務而產生的締約上過失責任,德國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都沒有作一般規定,而僅是就特別情形設個別規定。只是在學說和判例上主張應擴大締約上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進而建立締約上過失責任的一般法律原則,以合理規范當事人之間的締約磋商行為。適應這一發展趨勢的要求,1940年的希臘民法典第197條和第198條設有明文將締約上過失責任作為一項一般法律原則予以規定。(注: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93~103頁。)我國合同法對締約上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規定,除了明確列舉惡意磋商和違反保密義務以外,還規定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也適用締約上過失責任。這一開放性條款使得締約上過失的責任成為我國合同法的一項一般法律原則,于此而言,這一規定具有先進性。但這一規定沒有先明確訂立合同的當事人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徑直規定締約上過失責任,從體系上看未見圓滿,使得人們在適用該條規定時,將會出現大量援引“其他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這一模糊條款,實質上就成為人們在援引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從而會使這一規定在執行中的力度大大減弱。我們認為,此處應對誠實信用所要求的先合同義務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例如學者建議稿第29條)以便當事人適用。
2.誠實信用原則與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
我國新合同法(草案)第60條第1款規定,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該條第2款又規定,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下列義務:(1 )及時通知;(2)協助;(3)提供必要條件;(4)防止損失擴大;(5)保密。這一規定表明,我國合同法要求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僅要承擔合同明確約定的給付義務,而且還應承擔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各種附隨義務,以使交易過程能夠圓滿、妥當地進行。
附隨義務并非在訂立合同一開始就能確定下來,而是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以及交易習慣而逐漸產生的義務,因為無論是立法者的法律規定,還是合同當事人的約定,都無法窮盡人事的變幻,也無法詳盡地、事無巨細地規定當事人義務的全部內容,但是為了使交易能夠圓潤地完成,即使合同沒有約定,但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對其應當負擔的義務,不得借口合同沒有約定而拒絕履行。茲有史尚寬先生的一個例子,足以說明此問題,例如,在買賣馬的合同中,債務人不僅應履行合同明確約定的交付馬的給付義務,同時也應負擔在交付前飼養馬并適當放牧的積極附隨義務和不得在交付前過于勞累其馬的消極附隨義務,以及交付時注意保護債權人財產(如不撞毀債權人門上玻璃等)的附隨義務。(注: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第329 頁。)這些附隨義務即便當事人事前沒有約定,但本著一個誠實、善意人的標準,債務人也應負擔。
附隨義務的主要作用在于輔助給付義務的履行和保護債權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附隨義務的產生和對合同關系的加入,使得過去只注重給付義務的合同履行由粗糙變得精細。這種對附隨義務的關注應貫徹于合同履行的全部過程和各個方面,例如當事人雖有約定隨時可以履行債務,但應在適當的時候履行債務,而不得于深夜叩門還錢或者在歹徒搶劫時還錢;當事人雖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方式,但應以合理的方式進行,而不得用腳夾錢遞于他人鼻下還錢,或者雨天擲信件于地上送信,凡此種種,都要求合同關系當事人以愛人如己之心善盡義務,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我國合同法此次規定,當事人在債務履行過程中應負擔通知、協助、保密、提供必要條件等附隨義務,除此之外,對“根據合同之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產生的義務”進行擴張解釋,如還應包括告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等。對于違反附隨義務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我國合同法(草案)未作規定。一般認為違反附隨義務的履行不產生履行的效力,債務人的履行義務并不消滅,應以合于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的方式另行履行;債務人因違反附隨義務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當指出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第61條第2款第(4)項所規定“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學理上被稱為不真正義務,對此種義務的違反,并不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義務人承擔權利減損的不利后果。
3.誠實信用原則與合同終止后的后合同義務
按傳統民法,合同關系終止后,當事人即脫離了合同的約束,彼此不再承擔任何義務,但有時這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不夠周到,于是現代民法理論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創設了后合同義務。即在合同關系終止后,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負有某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義務,以維護相對人的人身或財產利益。例如,租賃關系終止后,房主應容許承租人在一定期間內在門前適當地方張貼遷移啟事,以及他人問詢時房主有告知的義務;雇傭合同終止后,雇主應受雇人的請求有開具服務證明書的義務,而受雇人在離職后對于工作期間所接觸到的商業秘密有保密的義務。
我國新合同法(草案)第93條適應現代法學潮流規定,合同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4.誠實信用原則與情事變更原則
我國新合同法(草案)第76條規定,由于國家經濟政策、社會經濟形勢等客觀形勢發生巨大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并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確立了我國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原則,而情事變更原則淵源于誠實信用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變更和解除領域的運用和具體化。
因為合同依法成立之時,有其信賴的客觀環境,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是建立在這一客觀環境的基礎上的,當該客觀環境發生改變或不復存在,原來約定的權利義務與新形成的客觀環境不相適應,如果僵化地堅守原來的合同內容,將造成不公平的結果,此時只有將合同加以改變乃至解除,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注:崔建遠:《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頁。)才不致使法律異化為人們的枷鎖。
5.誠實信用原則與合同解釋
合同屬于當事人自創的規范,源自當事人的意思,在于滿足不同的利益;加上表達這些意思所用的語言文字未臻精確,因而在合同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或適用范圍,難免發生疑義,這使得合同解釋在實踐中非常必要和普遍。(注:崔建遠:《關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議》,《法學前沿》第2輯,第39 頁。)對合同進行解釋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進行解釋,便是很重要的一個方法,為各國民法所采用。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57 條規定:“合同應按誠實信用的原則及一般交易上的習慣進行解釋。”意大利民法典第1366條規定:“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契約”,這是因為誠實信用原則本身就具有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功能,(注: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58頁。)其在合同解釋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衡平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合理地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此,我國合同法(草案)第434 條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解釋的重要依據之一。但這一規定甚為簡略,缺乏可操作性,有待于進一步深入研究。
綜上可見,誠實信用原則對我國整個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響。在現代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十分活躍,在私法的各個領域發揮著重要作用。之所以會出現這種局面,誠如有的學者所言:“今日私法學已由意思趨向于信賴,已由內心趨向于外形,已由主觀趨向于客觀,已由表意人本位趨向于相對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權利濫用自由之思想趨向權利濫用禁止之思想,已由個人本位趨向于社會本位或團體本位。”在這種趨勢的影響下,誠實信用原則日益受到重視,乃是順理成章之事。我國新合同法順應歷史的潮流,自應給予誠實信用原則以應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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