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斷題
1.√。票據具有無因證券的特征,票據的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就可以請求給付一定金額的貨幣。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3.×。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4.×。票據取得人如惡意取得票據,則不享有票據權利。
5.×。被保證的忙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無效,保證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證人應當向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6.×.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持票人喪失的追索權僅限于其前手,而對于承兌人并不發生失權的效果。
7.√。持票人應當自收到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8.×。根據《票據法》規定,被保證人及其前手即使有得以對抗掙票人的抗辯’,也不能以之對抗保證人。
9.√。票據保證必須作成予匯票或者粘單之上,如果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在匯票上簽章,如果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章,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
10.×。根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后手無追索權。
11.√。票據關系因一定原因失效,并不影響基礎關系的效力。
12.√。考生應注意無效民事行為、無效合同、無效票據簽章與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的關系.
13×。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14.√。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的人,對票據予以更改的行為。票據變造人除了應依變造后文義承擔票據責任外,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四、綜合題
1.【答案】
(1)老張所簽發的票據有效。我國《票據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老張系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所完成的出票行為無效。但是票據行為彼此獨立;一種票據行為的無效并不影響他種票據的行為。據此,老張的出票行為無效并不意味著票據的無效。如果票據的必須記載事項齊全,該票據扔有效。本案中的當事人和關系人均未對支票的記載事項提出異議,應推定老張所簽票據有效.
(2)票據行為人應負票據責任。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在有保證人存在的情況下,票據行為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或票據行為人行使追索權。
(3)小張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票據法》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因為支票沒有保證和承兌行為,所以小張所做的保證只能是一般民事保證。一般民事保證的效力取決于被保證行為。本案中由于老張的出票行為無效,小張在此基礎上的保證行為也就無效。因此,小張不承擔保證責任。值得提出的是,小張以其父所簽票據無效為由而拒不承擔保證責任,理由不切合法律規定。
2.【答案】
(1)該建行應承擔到期付款的義務。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票據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商業匯票又分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
銀行承兌匯票是由承兌申請人或收款人簽發,由銀行承兌的匯票。承兌是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行為,依據《票據法》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也就是說,承兌是使付款人承諾承擔票據付款責任的行為,付款人一經承兌即成為主債務人,無論出票人、承兌申請人等有無支付能力,承兌人都必須首先承擔付款義務,這就要求承兌時要慎重,必要時可要求承兌申請人提供可靠擔保或提供物品作為抵押、質押,以便在申請人(非銀行承兌人)無力足額付款的情況下,承兌銀行承擔付款義務后依法向承兌申請人追討已付款時在法律上享有充分的保障。
(2)據以簽發票據的合同關系無效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
本案中,某地建行進行了承兌,這就在匯票票面上明確表示了其作為承兌銀行,愿意承擔第一位的付款責任。招商銀行某辦事處為慎重起見對承兌的真實性進行了查詢,得到的答復是“承兌真實、有效”。這又在票據之外向貼現銀行明確表示承認了承兌銀行愿意承擔付款責任。本案的關鍵在于能否借合同無效而主張票據無效,從而免除承兌銀行的付款責任。根據票據法原理,票據是無因證券和設權證券。作為無因證券,票據不因基礎關系的有無及是否有效而有效或無效;作為設權證券,票據的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相脫離,票據一經產生,票據權利義務關系便產生,票據的存在不是為了證明產生票據的原因關系存在。盡管《票據法》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其中并無“已簽發的上述票據無效”的含義。據此,本案中因欺詐而導致的合同無效,不影響銀行承兌匯票的有效。既然票據關系是有效的,本案中某地建行的承兌責任便是不可推卸的,借合同無效而主張免除付款責任的理由不能成.
3. 【答案】
(1)該支票有效。根據《票據法》規定,支票的金額和收款人名稱雖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但經出人授權的,可以補記。本案中的出票人甲公司已對李某明確授權,經李某補記后,該支票形式要件齊全。又因票據屬要式行為。只要形式要件齊全,李某濫用補記權的行為,不影響該支票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雖經出票人甲公司授權補記,但李某濫用代理權,故意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資金,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張某唆使李某共同作案,應一并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同時,由于李、張二人的行為已對出票人甲公司構成損害,應依法對甲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3)因為甲公司是該支票的出票人,應當承擔簽發空頭支票的責任。銀行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甲公司處以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