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辦理其募集的基金產品的銷售業務。商業銀行(含在華外資法人銀行,下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可以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九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二)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
(三)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設施;
(四)有安全、有效的辦理基金發售、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且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有關要求,基金銷售業務的技術系統已與基金管理人、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相應的技術系統進行了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制定了完善的資金清算流程,資金管理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
(六)有評價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等級的方法體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業務流程、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措施等基金銷售業務管理制度,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有關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商業銀行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
(二)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三)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凈資本等財務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三)最近兩年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五)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六)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四)持續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3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
(五)最近三年沒有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買賣的行為;
(六)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最近三年內沒有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七)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八)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低于該部門員工人數的1/2,負責基金銷售業務的部門管理人員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公司主要分支機構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均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第十三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專業從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銷售,其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除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或者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規定的組織名稱、組織機構和經營范圍;
(三)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低于2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合伙企業合伙人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沒有發生已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機構正常運作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六)高級管理人員已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熟悉基金銷售業務,并具備從事基金業務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關機構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七)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股東可以是企業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業法人參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會計年度,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范穩定;
(二)最近三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三)最近三年沒有受到金融監管、行業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自然人參股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從事證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業務10年以上或者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5年以上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二)最近三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三)最近三年沒有受到金融監管、行業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四)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五)無到期未清償的數額較大的債務;
(六)最近三年無其他重大不良誠信記錄。
第十五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以合伙企業形式設立的,其合伙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從事證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業務10年以上或者證券、基金業務部門管理5年以上或者擔任證券、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二)最近三年沒有受到刑事處罰;
(三)最近三年沒有受到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四)在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五)無到期未清償的數額較大的債務;
(六)最近三年無其他重大不良誠信記錄。
第十六條
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受理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申請,并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八條
依法必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后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開立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
第十九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內部控制完善,經營穩定,有較強的持續經營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機構風險;
(二)最近一年內沒有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四)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符合規定的名稱、辦公場所、業務人員、安全防范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有明確的職責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2人;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時已經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上述條件。
第二十條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設立分支機構,變更經營范圍、注冊資本或者出資、股東或者合伙人、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在變更前將變更方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經營期間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員少于10人的,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并于30個工作日內將人員調整至規定要求。
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備案后,中國證監會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持續動態監管。對于不符合基金銷售機構資質條件的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第二十一條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機構基本信息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將參與基金銷售業務的分支機構(網點)基本信息報分支機構(網點)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合并分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按下述原則管理:
(一)基金銷售機構新設合并的,新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前,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新公司6個月內仍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二)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且存續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存續方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在存續方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部分終止,存續方6個月內仍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終止;
(三)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被合并方分支機構(網點)符合基金銷售規范要求后,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備案,同時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的相關要求將系統整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四)基金銷售機構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備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合并方應當按照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的相關要求將系統整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五)基金銷售機構分立的,新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基金銷售業務資格部分終止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辦理銷戶、贖回、轉托管轉出等業務,不得辦理開戶、認購、申購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