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或者辦理基金銷售相關業務,并向基金銷售機構收取以基金交易(含開戶)為基礎的相關傭金的機構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者經中國證監會認定。
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或者未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任何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辦理基金的銷售或者相關業務。
第五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有效執行基金銷售業務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業務合規運作的檢查和監督,確?;痄N售業務的執行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的有關要求。
第五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確?;痄N售信息管理平臺安全、有效運行,且符合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有關要求。
第五十五條 未經基金銷售機構聘任,任何人員不得從事基金銷售活動。
宣傳推介基金的人員、基金銷售信息管理平臺系統運營維護人員等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痄N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并有效執行基金銷售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加強對基金銷售人員行為規范的檢查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賬戶和資金賬戶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資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權審批制度。
第五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應當堅持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注重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第五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所使用的基金產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說明應當向基金投資人公開。
第六十條 基金管理人在選擇基金銷售機構時應當對基金銷售機構進行審慎調查,基金銷售機構選擇銷售基金產品應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
第六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教育,引導投資者充分認識基金產品的風險特征,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當根據反洗錢法規相關要求識別客戶身份,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確保基金賬戶持有人名稱與身份證明文件中記載的名稱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產品時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的,應當通過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書面文件,明確雙方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與信息交換、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方面的反洗錢職責和程序。
第六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開戶資料和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蛻羯矸葙Y料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與銷售業務有關的其他資料自業務發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應當由基金銷售機構總部與基金管理人簽訂書面銷售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銷售費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聯系方式等客戶資料的保存方式;
(三)對基金持有人的持續服務責任;
(四)反洗錢義務履行及責任劃分;
(五)基金銷售信息交換及資金交收權利義務。
未經簽訂書面銷售協議,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的銷售。
第六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證明文件置備于基金銷售網點的顯著位置或者在其網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條 基金募集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核準前,基金銷售機構不得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公眾分發、公布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或者發售基金份額。
第六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選擇合作的基金銷售相關機構應當符合監管部門的資質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選擇標準和業務流程,充分評估相關風險,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六十八條 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是指辦理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存管和結算業務的機構。基金注冊登記機構可辦理投資人基金賬戶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額注冊登記、基金銷售業務的確認、清算和結算、代理發放紅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等業務。
第六十九條 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應當確?;鸱蓊~的登記過戶、存管和結算業務處理安全、準確、及時、有效。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資人基金份額賬戶;
(二)負責基金份額的登記;
(三)基金交易確認;
(四)代理發放紅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
(六)登記代理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條 基金管理人變更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的,應當在變更前將變更方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七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注冊登記機構應當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技術平臺進行數據交換,并完成基金注冊登記數據在中國證監會指定機構的集中備份存儲。數據交換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范。
第七十二條 開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基金合同、銷售協議的約定,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不得擅自停止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或者拒絕接受投資人的申購、贖回申請?;鸸芾砣藭和;蛘唛_放申購、贖回等業務的,應當在公告中說明具體原因和依據。
第七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
投資人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申請的,作為下一個交易日交易處理,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第七十四條 投資人申購基金份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投資人按規定提交申購申請并全額交付款項的,申購申請即為有效;申購申請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冊登記機構確認為準。
第七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提供有效途徑供基金投資人查詢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基金銷售文件。
第七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和基金銷售服務協議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并如實核算、記賬;未經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基金銷售服務協議約定,不得向投資人收取額外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七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法為投資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資人買賣、持有基金份額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和基金銷售相關機構通過互聯網開展基金銷售活動的,應當報相關部門進行網絡內容服務商備案,其信息系統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的有關要求,并在向投資人開通前將基金銷售網站地址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七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公開發售以基金為投資標的的理財產品等活動的管理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八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二)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銷售費用銷售基金;
(四)募集期間對認購費打折(含網上、電話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認購業務);
(五)承諾利用基金資產進行利益輸送;
(六)進行預約認購或者預約申購(基金定期定額投資業務除外),未按規定公告擅自變更基金的發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八)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