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持有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兇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凈資產低于實收資本的50%,或者或有負債達到凈資產的50%;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事先告知證券公司,由證券公司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認購或者受讓證券公司的股權后,其持股比例達到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5%;以持有證券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其他方式,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的股權。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