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顧問與資產管理業務的關系如下:
(1)法律規定的國際對比。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有較大的差異:
A、歐美的投資顧問服務指證券市場資產管理服務行為,涵蓋共同基金、對沖基金、財富管理(賬戶全權委托)、投資建議及理財規劃服務等;
B、我國香港地區9類證券業務牌照中,第4類牌照是證券投資咨詢牌照,第9類牌照是資產管理牌照,證券投資咨詢與資產管理分牌照管理。
C、我國臺灣地區《證券投資信托及顧問法》規定,投資顧問機構經許可可以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投資建議)、全權委托投資業務(管理委托人的賬戶);
D、日本對投資顧問業務的管理與我國臺灣地區類似,符合基本條件的投資顧問機構可以提供投資建議服務,符合較高條件的投資顧問機構經核準可以從事賬戶全權委托業務。
綜上,在歐美市場,投資顧問服務即資產管理行為,券商(財富管理和資產管理)、共同基金和對沖基金的管理人均注冊為投資顧問。在臺灣地區和日本,投資顧問機構符合一般標準的,可以提供投資建議服務;符合較高標準,經核準可以同時從事賬戶全權委托業務。在香港地區,有大量的投資顧問機構同時取得第4類證券投資咨詢牌照和第9類資產管理牌照,也有近100家投資顧問機構僅取得第4類牌照。從實踐看,僅取得第4類牌照的機構,只為客戶提供投資建議服務,生存發展也面臨困難(與境內市場的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類似)。
(2)今后境內市場的探索。投資顧問與定向資產管理業務(賬戶全權委托)均站在客戶利益的立場,幫助客戶實現資產增值。實踐中,證券公司可以依托資產管理部門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基于客戶具體需求,向客戶提供定向資產管理或者組合管理建議服務(投資顧問服務),提供顧問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證券投資咨詢執業資格,注冊為證券投資顧問。
從境內市場多年的實踐和香港地區的實踐看,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單純提供投資建議服務,生存和持續發展壯大存在一定困難。《證券法》第171條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因此,目前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從事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存在實質法律障礙。從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長遠發展來看,探索分類管理,借鑒香港地區、臺灣地區和日本的經驗,對于符合較高規定條件的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可以逐步研究核準其從事定向資產管理業務。
行業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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