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立案調查
第十五條 對放射事故,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六條 對一般放射事故,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組織立案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 對嚴重、重大放射事故,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組織立案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配合。衛生部和公安部進行監督、指導,并根據事故情況或者應省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的請求,給予行政和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 對放射源丟失、被盜事故,由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九條 放射事故調查結束后,由負責立案調查的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后結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結案后三十日內,負責查處的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寫出《放射事故結案報告》(見附件二)逐級上報衛生部、公安部。
第二十條對放射源丟失、被盜事故,從接到報案或者檢查發現之日起半年內,仍未追回丟失放射源或者仍未查清下落的,由負責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作階段性報告,衛生行政部門配合并給予技術支持。階段性報告應當詳細記述偵查工作情況,說明未追回放射源或者未查清其下落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