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因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而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由立案調查的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行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責令事故單位期限改進,并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二)發生嚴重事故的,責令事故單位限期改進或者停業整頓,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責令事故單位限期改進或者停業整頓,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對情節惡劣或者后果嚴重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吊銷其許可登記證件。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許可登記證件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放射工作許可登記證件過期或者超許可登記范圍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進,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發生放射事故隱瞞不報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分別吊銷其許可登記證件,并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五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規定,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處理放射事故的各種費用;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或者發生嚴重、重大事故后,不按規定程序和時限報告或者阻撓、干擾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條例》規定批準不符合防護安全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業的;
(二)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件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未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防護安全條件下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
(三)對未取得許可登記證件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運輸、儲存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不予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查處放射事故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